(2015)鹿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建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第三人赵某丁。第三人赵某戊。上述四人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3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美、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赵某丙、第三人赵某戊、第三人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赵凤录于2006年相识,2007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活和睦、幸福。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因下班较晚未回家,而丈夫赵凤录中了煤气。第二天,赵凤录的同事发现其中煤气,遂通知了赵凤录的弟弟赵某己,赵某己即通知了原告,原告得知后直接赶到医院照顾赵凤录。四五天后,赵凤录大姐夫看原告太累,让其回家休息几天,原告回到家中见到屋内乱七八糟、翻箱倒柜,经查,赵凤录的户口本、身份证、存折、土地使用证均不见了。赵凤录于2013年1月6日经治疗无效去世,赵凤录去世后,赵某己不让原告进家,并四处作假说其长子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次子赵某乙户口误迁至赵凤录名下,他们实则是为了霸占赵凤录的遗产。综上,原告与赵凤录系合法夫妻,赵凤录的遗产理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及他人均无权干涉和继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丈夫赵凤录座落在铜冶镇南杜村永泰路西角三巷12号(宅基地证号01**)宅院上的北房平房4间,围墙、猪圈、砖跺大门等遗产由原告继承,宅院由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辨称,1、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赵凤录的妻子,其只有依法继承赵风录个人的合法财产,故在本案中宅基地永泰路西角1巷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王徐徐、赵凤录、赵某甲共同使用,且王徐徐、赵凤录均已去世,赵某甲为该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另外,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也不能够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为继承该宅基地上的在建房屋。本案在审理中应当区分宅基���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的两个法律关系和判决内容。2、针对该宅基地上的在建房屋系王徐徐和赵凤录共同建造,本案原告只能继承赵凤录享有的份额。3、本案被继承人在1982年以过继单的形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表示其去世后个人的所有财产均由其养子赵某甲继承。综上,本案宅基证上在建房屋赵凤录的份额应当由赵某甲继承。被告赵某乙辨称:1、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原告与赵凤录虽已结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不好,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也经常不回家,在赵凤录住院期间,其也并未好好照顾赵凤录;2、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属实,赵某乙的户口系误登记。第三人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系其父母建造,第三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赵某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在赵凤录住院期间,赵某丁夫妻两人均照顾过赵凤录,其儿子向医院交纳5000元住院费,且原告所诉的房产系其父母建造,第三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赵某戊辩称:赵凤录住院期间,其也予以照顾,且原告所诉的房产系其父母建造,第三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李素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实原告与赵凤录系合法夫妻。2、原获鹿县宅基地登记表1份(证号0180),证实赵凤录对该处宅基地有使用权,并对诉争房产有所有权,而该房产应由原告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也归原告。3、赵凤录2012年1月28日及2012年12月25日遗书两份。被告赵某甲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为赵凤录的个人遗产,而该房产系赵凤录父母所建;因赵某甲已经过继给赵凤录,赵凤录的遗产部分也应当由赵某甲继承,而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赵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争议房产应由赵某甲及第三人继承,因建房时,爷爷奶奶均在世,第三人均有出力。证据3两份遗嘱1、不具有真实性,这两份证据前两次庭审均未向法院提交过,两份证据书写的时间同为2012年,时间相差不长,同为赵凤录的遗嘱,但赵凤录的签字部分两个字都不一样,一个人对本人的姓名签字不应当有差别2、从证据内容看,是赵凤录的财产由郭海军继承,本案原告的诉求为李某分割赵凤录的财产,证据的内容��原告的诉求自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3、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村村民,郭海军并不是该村村民,不能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也不存在法定继承的问题。4、根据住院病历显示,被继承人是2012年12月11日煤气中毒意识不清,最后在医院不治最终回家去世,故不可能在2012年12月25日再写遗嘱,并且日期和上面的书写内容用的笔也不一致,显然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人所为。第三人赵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赵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赵某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12月23日所立“过继单”1份,证实赵某己夫妇与赵凤录约定将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由赵某甲承担赵凤录的生养死葬,并继承赵凤录的一切财产。2、原获鹿县宅基地登记表1份(证号0180),证实赵凤录当时家庭成员有户主赵凤录、母亲王徐徐、儿子赵某甲,该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88年8月20日,说明当时赵某甲与赵凤录已经履行“过继单”。3、赵某己的旧户口本1份,该户口显示赵某乙系长子,证明赵某己将长子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4、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赵某己将长子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自过继日起,赵某甲继承赵凤录的一切财产,赵���甲负责赵凤录的生活及终年,过继手续于1982年12月23日执行,由于统计户口错误,误将赵某己次子赵某乙户口迁至赵凤录名下。5、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赵凤录宅基地登记表上登记人员为赵凤录、王徐徐、赵某甲,现因赵凤录、王徐徐已经去世,故此宅基地归赵某甲继承。6、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赵某己将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后,赵凤录一直照顾赵某甲生活,赵某甲成年后也一直照料赵凤录的生活,赵凤录婚后也一直由赵某甲照料直至赵凤录去世。7、赵凤录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赵某甲一直在履行对赵凤录的赡养义务。8、赵黑丑、赵某壬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上述“过继单”的真实性。9、王徐徐的死亡证明1份。10、证人赵凤娥证人证言,证明在80年代,证人时任南杜村大队长,在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时,有证人本人、赵某庚、赵凤录、赵某己及赵某甲的爷爷奶奶商量此事,“过继单”由“赵风艳”起草,当时人们思想简单,商量这种事只要双方同意即可。11、证人赵某辛证人证言,证人与赵某甲都是本家,都知道赵某甲出生第二天便过继给赵凤录,赵某甲也一直随赵凤录共同生活,赵凤录的丧葬事宜也是由赵某甲操办。原告李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认可,该“过继单”无赵凤录签名和手印,且系1982年12月23日所立,而赵某甲系1983年出生,自相矛盾,同时可以证明赵凤录有个人财产及诉争房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过继单系伪造,宅基地登记时家庭成员可能有被告赵某甲,但不能证实其可以继承赵凤录的财产。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甲过继给赵凤录。4、对证据4不认可,虽该证明加盖有公章,但村委会并未出庭证明,故该证据系伪造。5、对证据5中的家庭成员认可,但宅基地归赵某甲继承不认可。6、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所述不属实,系伪造。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并非被告所出,而是赵凤录和原告的钱付的医疗费。8、证据8系假证。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10、对证据10、11均不认可,证人赵某壬所述并不清楚,证人赵某辛并未在场也只是听说,���二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且“过继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时习惯。被告赵某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而在赵凤录住院期间,赵某丁夫妻均出资出力。第三人赵某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协商过继一事时,赵某戊并未出嫁而是与母亲及赵凤录共同生活,故过继一事属实。被告赵某甲说明其出生登记日期是1983年2月14日,农历日期为1982年12月22日,而“过继单”落款日期为农历日期;原告李某认为“过继单”落款日期并未写明公历、农历。经审理查明,原告��素珍与赵凤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赵凤录父亲赵富宝去世34年左右、母亲王徐徐于2005年1月去世,赵凤录同胞兄弟姊妹有赵某己(去世)、第三人赵某丙、第三人赵某丁、第三人赵某戊,赵某己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父亲。1988年宅基地登记时,赵凤录名下有位于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宅基地一处,当时家庭成员有赵凤录、赵凤录母亲王徐徐、被告赵某甲,80年代在该处宅基地建造本案争议房产一处。赵凤录于2013年1月去世后,原告认为赵凤录留有的房产系赵凤录个人遗产,应当由原告依法全部继承;被告赵某甲认为其早已过继给赵凤录,立有“过继单”且也形成事实,该“过继单”约定赵凤录一切财产由其继承;第三人均认为该处房产系其母亲王徐徐及赵凤录等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当由原告继承。原、被告及第三人因���产生争议,故此成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私有房屋,但如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在进行共有物的分割以后,再确定属于被告继承人的部分作为遗产。本案中,争议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在1988年登记时家庭成员有被继承人赵凤录、赵凤录母亲王徐徐、被告赵某甲,80年代建房时被告赵某甲年龄尚幼,故该处房产应当属于赵凤录与王徐徐共同所有,所以,赵凤录与王徐徐对该处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王徐徐共育有五个子女,即赵凤录、赵某己及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现王徐徐在赵凤录、赵某己之前已经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其五人均可继承王徐徐所有的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所以,本案被继承人赵凤录个人所有的房产应当��本案争议房产的五分之三份额。被告赵某甲称,其早已在1982年过继给赵凤录,并提交“过继单”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过继单”无赵某甲生父母及赵凤录的签名或手印,仅有二个经办人及一个“家长”的姓名,该“过继单”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过继单”不予采纳。但依据被告赵某甲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其与赵凤录彼此间共同生活,属于同一个家庭成员,相互履行父母子女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故被告赵某甲享有对赵凤录遗产的继承权。现被继承人赵凤录的合法继承人有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赵凤录的合法遗产系本案争议房产的五分之三份额,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不能充分证实是被继承人书写,且与原告诉求相互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应当继承该份额内的房产,即其二人应当各自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十分之三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继承登记在赵凤录名下位于鹿泉市铜冶镇南杜村永泰路西角三巷3号(宅基地证号01**)房产的十分之三份额。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素珍负担192元,被告赵某甲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审 判员 王会勇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