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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玉与郑芝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郑芝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陈玉。被告郑芝淑。原告陈玉诉被告郑芝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芝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诉称,被告郑芝淑于2011年在湄潭县城开店经营童装,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6日合计写了一张借条,但后来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郑芝淑均借故不还,且失去联系。现我要求被告郑芝淑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利率偿还利息。被告郑芝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与被告郑芝淑是朋友关系,被告郑芝淑曾在湄潭县城现万象步行街位置租用门面经营童装。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郑芝淑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先后在原告陈玉处借款118000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郑芝淑对其向原告陈玉的借款118000元结算并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18000元,约定在一年半以后还清。之后,被告郑芝淑分期向原告陈玉偿还了18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陈玉催告,被告郑芝淑一直未偿还,原告陈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芝淑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利率偿还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郑芝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被告郑芝淑应诉,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芝淑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玉与被告郑芝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且原告陈玉向被告郑芝淑交付了118000元借款,被告郑芝淑也偿还了18000元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芝淑应当向原告陈玉清偿借款余款100000元,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郑芝淑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陈玉要求被告郑芝淑一次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芝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陈玉要求被告郑芝淑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芝淑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芝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芝淑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 波审 判 员  石声超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