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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留英与周家元、吴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英,周家元,吴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798号原告:陈留英。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元。被告:吴月英。原告陈留英与被告周家元、吴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家元与吴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家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2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家元、石月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家元与被告吴月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周家元向原告陈留英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月息30‰。后被告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本金与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家元与吴月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家元、吴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留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家元、吴月英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炎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