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蔡浪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蔡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浪波,男,1995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迪、熊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承松、被告人蔡浪波及其辩护人亚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浪波与杨X在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庞牙祥家小卖部门口因琐发生争执并打闹,在打闹过程中,蔡浪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X腹部戳伤。经鉴定,杨X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浪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称,被告人蔡浪波应赔偿其医疗费28868.4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共计52968.42元。被告人蔡浪波当庭辩解,案发当天是杨X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并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辩护人亚自忠辩护认为,被告人蔡浪波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依法对蔡浪波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浪波与杨X在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庞牙祥家小卖部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闹,在打闹过程中,蔡浪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X腹部戳伤。2015年1月22日,蔡浪波在其父蔡XX陪同下到泸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杨X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杨X于2015年1月17日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28848.44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7日20时许,泸西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的杨X被蔡XX的小儿子用刀戳伤。同月19日,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检验,杨X的伤情达重伤二级,泸西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蔡浪波在其父蔡XX陪同下到泸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害人杨X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9时许,他和吴志伟、杨永生、蔡浪波还有两个老倌在庞牙祥家的小卖部吹牛。蔡浪波约大家玩麻将,因他不想玩,蔡浪波就和他吵嚷起来。庞牙祥见闹起来就说不要在里面闹,要闹就到外边去。蔡浪波就对他说走出去。随后蔡浪波就走出小卖部,他也跟着走出小卖部,当走到小卖部门口,蔡浪波就和他撕打在一起,吴志伟、杨永生过来将双方拉开掉。杨永生说这个狗日的,还动刀。他也感到肚子凉凉的,就对杨永生说被戳着两刀了。4.证人杨XX、吴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蔡浪波和杨X因打麻将的事在庞牙祥家小卖部发生争吵。庞牙祥让他们出去闹,蔡浪波和杨X出去后就扭打在一起,大家出去把他们分开后,杨X用手捂着肚子,蔡浪波手里拿着一把刀。在医院里看见杨X的肚子和腰部各有一个伤口。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20时许,其在庞牙祥家小卖部门口看见蔡浪波手里拿着一把刀,杨X手里拿着一把铲子,双方互相拉着对方的衣服,他和吴志伟、杨永生把双方拉开后,杨X就向他家方向跑掉,蔡浪波也被劝了回家掉。6.证人庞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蔡浪波和杨X在他开的小卖部内发生争吵,他就让二人到外边去闹,二人出到小卖部门外相互推搡起来,后边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7.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9时许,他的儿子杨X回到家后说被蔡浪波戳着两刀。之后,就将杨X送去医院的经过。8.证人蔡XX证言,证实他在知道他的儿子蔡浪波用刀将杨X戳伤后,送蔡浪波到泸西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自首。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蔡浪波辨认,确认在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庞牙祥家小卖部门口用刀戳伤杨X。11.查找记录,证实民警经蔡浪波的指认,在泸西县旧城镇大百乐村大坝路边蚕豆地里未找到蔡浪波戳伤杨X的作案工具。1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蔡浪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2012)泸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13.被告人蔡浪波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19时许,他在村里庞牙祥家的小卖部内邀约杨X打麻将,被杨X辱骂,双方就争吵起来。庞牙祥让二人不要在小卖部里闹,他就走出小卖部,杨X也跟着出来后就揪着他衣领并推了一下,他也推了杨X一下。杨X就用拳头朝他头、脸部打了几拳。他被打后就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把七八公分长的小刀朝杨X的肚子戳了两刀。后来,杨永生等人来把二人拉开掉,杨X在旁边找到一把铲子,过来朝他身上打了两下就跑回家了。1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实杨X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8868.4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杨X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浪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浪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浪波因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被告人蔡浪波未实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浪波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以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交通费、衣服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已实际支出和损失发生,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48.44元,误工费27天×76.35元/天=2061.45元,护理费27天×76.35元/天=20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营养费27天×50元/天=13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共计3822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蔡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蔡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蔡浪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