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玲与李明丽、李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丽,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鲍殷豪,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轶,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鲍殷豪,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蔚,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陈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轶、李明丽系夫妻,黄蔚系李轶的亲属。2009年9月,黄蔚向陈玲提出借款,陈玲要求其提供抵押担保。当月27日,李明丽与陈玲订立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李明丽向陈玲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期限2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1.75%。李明丽自愿将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2009年9月28日,陈玲转账40万元至李明丽账户,李明丽将此款转交黄蔚。同日,李明丽在一份收条上签字,该收条内容为收到陈玲出借的现金5万元,转账40万元,合计45万元。陈玲认为,本案借款系因黄蔚需要借用,李明丽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期间属于李轶、李明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黄蔚、李明丽、李轶共同向陈玲借款,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蔚、李明丽、李轶共同归还陈玲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支付陈玲自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12.5万元);如黄蔚、李明丽、李轶不清偿上述债务,要求就李明丽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落款为2011年11月18日有“李明丽”签名的借款归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李明丽于2009年9月27日向陈玲借款现金45万元,因个人原因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归还,现承诺在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应李明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承诺书落款处“李明丽”三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李明丽”签名不是李明丽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0月27日,黄蔚与陈玲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黄蔚分多次转入陈玲账户合计17万元。2014年9月,陈玲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蔚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此案现在审理中。原审审理中,陈玲表示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7月其与李明丽、黄蔚间的短信往来照片,李明丽表示照片不符合证据要求,陈玲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单方面发送的短信亦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黄蔚则表示照片反映的短信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除法律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9年9月27日陈玲与李明丽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形成借贷抵押的法律关系。至于该合同的借款由黄蔚使用,并未影响和改变陈玲与李明丽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另,陈玲与李明丽之间亦不存在将债务转移给黄蔚的事实,现陈玲仍依据与李明丽之间达成的借款抵押合同向其主张权利,故陈玲主张黄蔚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借贷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6日止,李明丽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陈玲理应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可依据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协议主张债权和抵押权。但陈玲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将近5年的时间内向进行过催讨,亦未提起诉讼或要求行使抵押权。陈玲主张黄蔚于2011年10月代李明丽还款1.5万元,并将落款为“李明丽”的借款归还承诺书交给陈玲,对此黄蔚否认,陈玲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黄蔚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返还的钱款,陈玲与黄蔚各执一词,但黄蔚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并无法律上的还款责任,且2013年8月距本案借款的到期日已超过两年,故黄蔚的还款,无论是否针对本案借款,均不能导致陈玲对李明丽、李轶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现李明丽、李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陈玲要求李明丽、李轶承担还款责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玲与黄蔚在本案中并未发生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黄蔚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陈玲的主债权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玲要求李明丽、李轶、黄蔚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玲要求李明丽、李轶、黄蔚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支付自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玲要求就李明丽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是黄蔚,因此黄蔚与李明丽为共同借款人,黄蔚取得借款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过还款行为,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向黄蔚追讨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李明丽、李轶答辩称:因李轶与黄蔚系亲戚关系,黄蔚向上诉人借钱找李明丽、李轶进行担保,李明丽与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上诉人在出借钱款后从未向李明丽、李轶进行过催讨,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蔚答辩称:其通过潘瑞标介绍向上诉人借款,因黄蔚无可担保财产,上诉人不愿与黄蔚签订借款合同,故黄蔚找到李明丽、李轶帮忙提供担保,在取得钱款后,黄蔚陆续向上诉人还款,还款均由潘瑞标转交,黄蔚已经还清全部欠款,上诉人无权再提出还款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出借钱款时,明知钱款使用人是黄蔚而与李明丽签订借款合同,且将钱款转账至李明丽的银行账户,其对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作出了选择,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认定黄蔚为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依据合同在诉讼时效内向合同相对人进行追讨,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涉案的上诉人债权,法院不提供司法强制力的保护,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案外协商,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5元,由上诉人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