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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景林、万小英、李某某,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万小英,李某某,李景林,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林,男。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万小英,女。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景林,系李某某爷爷。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艳青,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长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被上诉人李景林、万小英、李某某,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米脂公司)、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洛阳公司)、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内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05时40分,王喜朝驾驶豫R408**(豫EH4**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692km+1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二车道的袁小永驾驶的豫N555**(豫N52**挂)号车和常小平驾驶的陕KA37**(陕KZ3**挂)号车发生相撞,随后秦秋哲驾驶豫HB52**(豫H30**挂)号车与豫N555**(豫N52**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引起大火,致豫R408**(豫EH4**挂)号车驾驶人王喜朝,乘车人李克亮、贾香卫当场死亡,豫N555**(豫N52**挂)号车驾驶人袁小永受伤,豫HB2**(豫H30**挂)号车号驾驶人秦秋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喜朝与秦秋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小平与袁小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李克亮、贾香卫无责任。另查:发生事故的陕KA37**(陕KZ3**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伟华公司,该车为李刚耀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伟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李刚耀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财险米脂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豫N555**(豫N52**挂)号车车主为大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B52**(豫H30**挂)号车车主为武陟二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上述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死者李克亮,原告李景林、万小英系其父母,受李克亮兄妹二人扶养,李某某系李克亮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现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克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以常小平承担15%,袁小永15%,王喜朝30%,秦秋哲40%责任为宜,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三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该事故另造成袁小永、秦秋哲受伤、车辆有损,故交强险可按各分项限额,为其它受害方留下份额,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车方负担。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因该项费用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应以最高限额每年5627.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112554.6元;2、丧葬费:18979元;3、处理事故实际费用:15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4项合计610984.2元。该事故另造成另外两个死者王喜朝、贾香卫的损失分别为644070.39元、611994.2元,三方合计损失为1867048.79元,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人财险洛阳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三个交强险分项限额总额为330000元,按各自获赔比例分配,王喜朝方为113839元,李克亮方为107991元,贾香卫方为108170元。原告方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获赔部分余额为502993.2元,由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即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赔付15%,为75448.98元,被告大地公司赔偿15%,为75448.98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付40%,为201197.28元。被告伟华公司因系分期付款车辆暂时保留所有权的一方,对车辆运行不具有支配及受益权,故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米脂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本事故的另一个死者王喜朝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景林、万小英、李某某因李克亮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59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5448.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5997元,被告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5448.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59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1197.28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死者户籍性质为农业,且长期居住生活地为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付。李景林、万小英、李某某答辩称:因同一事故中另一个死者王喜朝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克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财险洛阳公司、武陟二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法律适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伟华公司、人财险米脂公司、大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事故造成驾驶人王喜朝、乘车人李克亮、贾香卫当场死亡,死者王喜朝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相同的标准计算李克亮的死亡赔偿金。若在同一事故中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原审按照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