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宜江与翟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宜江,翟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吕宜江。委托代理人:昃道亮,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所国。原告吕宜江诉被告翟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宜江的委托代理人昃道亮,被告翟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宜江诉称,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由原告卖给被告“太脱拉自卸车”一辆,价值47000.00元。双方约定:车款于2005年6月30日付20000.00元,余款于200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47000.00元。原告吕宜江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被告翟所国辩称,原告转让的车有质量问题,在2004年7月份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运回或者是用货物抵债,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答应被告说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翟所国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04年左右购买了一辆自卸车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在工作完毕后存放于被告的场地内。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在证明人王某的见证下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原告以47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太脱拉自卸车”一辆转让给被告;2、付款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余款于200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3、被告以其门头的货物和该辆车作为担保。原、被告及证明人王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委托证明人王某向被告催收货款。王某在庭审中作证称,每年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经济条件恶化,无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对王某催收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王某催收的是被告2002年时因民间借贷关系欠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在该笔借贷关系中,王某也是见证人),不是车辆款。对于被告所称的王某向被告催收有关款项时,仅催收数额较少的借款,不催收到期的数额较大的车辆款,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委托王某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在购买原告车辆前,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存在一定的问题,要求原告予以修理,后原告与证明人王某将发动机运送到桓台县某修理厂予以维修,该事实原、被告及证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维修后经调试发现发动机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考虑到原告当时的经济状况,被告就同意购买了原告车辆。但因车辆不能使用,被告于2005年左右将该车辆处理。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车辆不能使用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一直使用至2007年左右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违约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7000.00元。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该车辆发动机有一定问题,但被告仍然予以接受,在事后也未采取措施予以救济,可见原、被告在达成交易时双方对车况及质量已经达成合意。被告现在以质量问题对抗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买卖车辆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宜江货款4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被告翟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