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峰、苏静、贺小军、雷珍、王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兆峰,雷珍,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俊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兆峰。被告雷珍。被告苏静。被告纪小云。被告贺小军。被告王耀兰。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陈兆峰、雷珍、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锋、张俊良以及被告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峰、雷珍、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兆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兆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12.573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兆峰、雷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5668.32元(从贷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贷款逾期前按正常月利率12.5733‰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利率18.85995‰计算);请求被告陈兆峰、雷珍立即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利率18.85995‰计算);请求被告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静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我现在没有现金。被告想办法给原告分期还清。被告陈兆峰、雷珍、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原件经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被告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兆峰、雷珍、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兆峰、雷珍、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未到庭应诉和质证,也未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请求的默认,被告苏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兆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雷珍在借款合同落款“财产共有人(配偶)签字”签名捺印,被告纪小云、王耀兰分别在保证合同落款“财产共有人(配偶)签字”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陈兆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12.573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苏静、贺小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兆峰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被告陈兆峰、雷珍、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起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兆峰在被告苏静、贺小军的担保下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陈兆峰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兆峰拖欠原告的本息未付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兆峰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兆峰与雷珍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珍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陈兆峰、雷珍将利息结算至了2012年8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没有给付,故被告陈兆峰、雷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利息,逾期违约日期应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苏静、贺小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苏静、贺小军为被告陈兆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而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期间未过,原告请求被告苏静、贺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纪小云、王耀兰是财产共有人,不能证明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纪小云、王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峰、雷珍共同偿还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利率18.8599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苏静、贺小军对以上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减半收取4218元,由被告陈兆峰、雷珍、苏静、纪小云、贺小军、王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