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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452号原告冯**,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冯文红,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至今未有性生活,没有子女。希望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辩称,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的确聚少离多,但是打工所得都交给原告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刘**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订婚,订婚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彩礼40000元。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在忻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被告又支付原告彩礼38800元。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婚后至今未有性生活、无子女,婚后被告父母交给原告20000元存单一支;本院调解时,被告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及存单,原告则表示花掉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刘**结婚已有4年时间,双方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聚少离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能得到改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利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