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增与宋林、王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宋林,王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6941号原告:王增。委托代理人:郝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被告:王群芳。原告王增与被告宋林、王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及委托代理人郝云,被告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林与王群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林因需买沙做生意,特向原告王增借款。截止2012年11月末被告宋林总计本金及利息共欠原告王增55万元整,后被告宋林向原告王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需买沙做生意共欠原告55万元整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万元。被告宋林辩称:我是通过宁向东认识原告,原告与我一起做生意打沙子,后来原告就不干了,说将来有钱让我把本钱给原告,原告陆陆续续给了我30多万,具体记不清。在这个期间王增要求弄沙,说质量不合格就不弄了。后来我也被抓走了,宁向东从我手里拿了十万,说是原告要用。我回来以后,原告又来找我就打了个欠条,数额是55万元。在这期间,领原告看房,想抵钱,他说不合格,给他车他也不要。被告王群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林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宋林借王征(55000)伍拾伍万元正,此款与2012年11月末结清用途买沙做生意,特此证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人宋林”。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开始合伙做生意,后来退出,被告宋林给原告打了35万元欠条,年末打了40万元,2012年给10万元利息,2013年打了5万元利息条,后来打了55万元借条,50万本金,5万元利息,被告宋林签字捺印。被告宋林对借条上是否是其签字表示记不清,原告和做沙生意期间,原告投入30多万元,但最具体数字记不清。被告宋林辩称通过宁向东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宋林与王群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在对账单上勾画的与本案有关的几笔钱都是以现金方式支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时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宋林给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宋林应当按借条上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宋林、王群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增偿还借款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原告预交),由被告宋林、王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