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法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法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登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儒,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丰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环法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金额12396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内无可供财产执行,因其住址、财产所在地均在南宁市江南区辖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把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委托执行函,依法委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为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环法执字第1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