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勇与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阳县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牛国强,陈冬梅,郭勇,杨秋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住所地:汝阳县。经营者:牛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梅,女,汉族。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男,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令,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阳县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牛国强、陈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郭勇、杨秋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阳县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牛国强、陈冬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上诉人郭勇及其与杨秋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系汝阳“古.摄影”分店)经理杨少可和司机华建超驾驶豫C.WC6**面包车运载郭某某、陈某某、师某某、崔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等7名学生到三屯街物交会散发宣传材料(该店准备于8月15日开业,雇佣假期学生撵“会场”搞宣传)。中午11点多经理杨少可提出到玉马水库休息,买好食品,带着原告儿子郭某某到达玉马水库大坝南边的亭子,吃过东西之后,郭某某、陈某某、师某某到水库里玩耍。后来两个小女孩崔某某、靳某某也准备下去戏水,刚走到水边看到郭某某和陈某某已经溺水,手在水里来回摆动,师某某和崔某某、靳某某就开始大声喊叫郭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已不能答应,这时,他们又开始喊叫经理杨少可,当杨少可和华建超游回岸边时,郭某某和陈某某已经不见踪影,于是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后经过打捞,被告牛国强支出两具尸体的打捞费及运尸费29000元,支付两原告之子郭某某的停尸费6600元,并支付给两原告生活费2000元。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意先行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乙方保留对本事件依法诉讼的权利。乙方及所有亲属不得非法干扰甲方正常生产生活。甲、乙双方及所有亲属不得再通过任何形式、任何级别信访途经要求解决该事件及相关问题。二、前期打捞尸体及运尸费用29000元(两具尸体共同费用)及乙方生活费2000元、医院太平间停尸费(截止8月20日止2300元)暂由甲方负担,不计入本次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两原告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雇佣原告之子郭某某等人发宣传单过程中,郭某某不幸溺水身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二原告之子郭某某年仅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牛国强系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的经营人,应对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冬梅系被告牛国强之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牛国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责任承担比例,本案酌定由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负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国强、陈冬梅对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前期打捞尸体及运尸费用14500元、医院太平间停尸费2300元共计:483739.6元。由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负担40%,即193495.84元,扣除已支付的前期打捞尸体及运尸费用14500元、医院太平间停尸费2300元、生活费2000元、先期支付的费用13万元共计148800元,应再支付44695.84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依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支持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杨秋令关于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4695.84元。二、被告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勇、杨秋令精神抚慰金4万元。三、被告牛国强、陈冬梅对上述一、二条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勇、杨秋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郭勇、杨秋令负担2904元,由被告汝阳县城关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负担2146元,受理费已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汝阳县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牛国强、陈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儿子郭某某是在上诉人雇佣其发传单过程中溺水与事实不符,郭某某自愿到上诉人店里勤工俭学,是纯粹的临时性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郭某某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郭某某等人的工作是发放传单,但其是在中午休息时到水库洗澡溺水身亡的,也就是说其洗澡不在上诉人授权和劳务活动的范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郭某某是在中午休息时到水库洗澡才溺水的,而不是在发放传单过程坠入水库溺水的,属于意外事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对本案最多适用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自然人因侵权行致死,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案完全是一个意外,不存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四、原审判决让郭冬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陈冬梅不是该影楼的登记业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郭某某所在学校向其下发的安全告家长书和教育部致全国中小学家长的一封信,上面清楚地载明不准私自下河游泳,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非可责难性。综上,本案完全是意外事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依据公平原则,事发后上诉人已经给予被上诉人13万元的补偿。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郭勇、杨秋令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是在从事散发传单的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并无不当,因为一审已查明,事发时间是上午发传单后的中午吃饭和休息时间,按照安排,下午应该接着继续发。需要强调的是,案发地离散发传单的三屯镇相距四、五公里,受害人是与其他受雇人员一起在影楼业务经理的带领下,乘车一同前往事发地的,这些未成年人到无任何防护的险要地带,工作人员疏于管护和防范,最终导致悲剧发生,故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上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解释第九条是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责任承担,而本案一审原告主张的是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由不同,适用法律自然不同。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突遭不幸,使整个家庭笼罩在巨大悲痛的阴影之中,区区4万元实难抚平答辩人受伤的心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让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显属不当,答辩人虽然对赔偿数额不满,但已无精力,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现在只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郭勇、杨秋令之子郭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工作人员带领下为该影楼散发传单,中午在玉马水库休息期间因到水库玩耍而溺水身亡,汝阳县城关镇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由该影楼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因牛国强是该影楼的经营者,陈冬梅系牛国强之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审法院判令陈冬梅与牛国强对陈勇、杨秋令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汝阳县尊爵王妃婚纱摄影楼、牛国强、陈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