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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小息与钱素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息,钱素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徐小息。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受徐小息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素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73号物资大厦6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小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钱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小息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保险公司、钱素云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小息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钱素云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小息撤回对保险公司、钱素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小息负担。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