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委托代理人:杨炉军,系被告丈夫。被告:陈志伟。被告:吴银平。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的委托代理人杨炉军、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被告陈志伟、被告吴银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82313201300019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根据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和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编号82311201400096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4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82311201400102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7.0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又签订编号82313201400004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根据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和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编号82311201400025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7.0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元、2900000元、600000元,合计65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且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利息70099.66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70099.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4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炉军、章建绒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陈志伟、吴银平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申请贷款前,已负有25000000元的欠贷,属以贷还贷,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上述贷款合法有效,原告明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已负巨额债务,仍向其发放贷款,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少相应发票和支付凭证,无事实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保证函4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自愿为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借款申请书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经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合计6500000元,并对利率、借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陈志伟、吴银平认为其借款属于以贷还贷。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相应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陈志伟、吴银平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不符且律师费过高。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陈志伟、吴银平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70099.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4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01元,由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陈志伟、吴银平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