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7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字(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赵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田某、王某甲因琐事在蠡县林堡乡宋庄村宋某丁家商店门口将宋某戊打伤,后经鉴定宋某戊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戊陈述、证人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丙证言、蠡公法鉴字(2014)第0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丽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