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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祥龙建材市场南区50号。法定代表人蔡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金龙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庄慧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纪军,男,,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泽欣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第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刘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泽欣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宾、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刘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泽欣物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刘德龙系被告森第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4月份以后,被告刘德龙为公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钢材。截止到2011年4月2日,共购买价值910376.03元的钢材。2010年6月10日原告为其出具了供货发票9张。2010年6月24日,被告森第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购货款,剩余货款为760376.03元,最终由刘德龙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将欠款写为800000元,这其中包含本金760376.03元和该部分本金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仅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10月11日分别由刘德龙和降新梅代付利息各100000元,共计20万元。另外,在此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提取价值10316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149669元,共计94966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欠款本息共计94966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森第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德龙不是森第建筑公司的人,更没有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刘德龙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德龙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写明:截至2011年4月2日,刘德龙项目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00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清,即2011年4月底还40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1年6月底还清。如果到期还不清,按每次还款后剩余金额的1.5%月息累计追加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刘德龙又陆续从原告处提走价值7832.8元的钢材。期间针对该笔钢材款,付过利息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森第公司及刘德龙支付钢材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669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共计94966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德龙欠原告钢材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德龙支付所欠钢材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2011年5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利息并扣除期间已付利息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该院认为,利息应计算为:400000×1.5%×2(月)+800000×1.5%×26(月)-200000=124000元,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森第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德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000元,共计924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被告刘德龙负担12938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德龙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丽泽欣物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货款本金807832.8元,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计1039832.8元,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的利息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委托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德龙自2010年4月份以后陆续从丽泽欣物资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共计价值为910376.03元。2010年6月10日,上诉人将9张购货发票开给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2010年6月24日,森第建筑公司将部分购货款15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上诉人丽泽欣物资公司,剩余货款75万元一直拖欠未付。2011年3月-6月间,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又委托被上诉人即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德龙从上诉人处分五次提走价值10316元钢材,该笔钢材款也未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2日,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刘德龙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还款协议》签订时,二被上诉人共计拖欠上诉人货款8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拖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和违约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上诉人拒不完全履行还款协议,仅于2012年1月21日付息10万元、2012年10月11日由降新梅代还款10万元。剩余货款及违约利息至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均未支付。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建筑用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判定错误。森第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刘德龙与森第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丽泽欣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刘德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与森第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所欠上诉人的货款为760376.03元,还款协议写的80万元是连本带利的。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欠钢材款的主体是森第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刘德龙提出付的20万元是货款而非利息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刘德龙还是森第建筑公司给付上诉人?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丽泽欣物资公司主张刘德龙代表森第建筑公司向上诉人购买钢材,所欠款项应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二审中提供了一审时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九张。欲证明森第建筑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了钢材且向该公司开了增值税票;2、进账单一份。载明:“2010年6月24日,付款人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5万元。”欲证明森第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3、《还款协议》一份。欲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德龙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4、出库单一份。欲证明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走价值10316元的钢材。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还款协议》未加盖森第建筑公司的公章,只有刘德龙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及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德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还款协议》是刘德龙签订的,予以认可,但只代表个人。进账单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德龙向上诉人购买钢材时,并无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的相关授权,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至今也不认可刘德龙系代表其购买钢材,而被上诉人刘德龙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购买钢材系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委托刘德龙购买钢材,应给付货款,就此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举增值税票以及进账单均不能直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还款协议》系刘德龙个人与上诉人签订,其中虽载明“森第建筑公司刘德龙项目部”的字样,但森第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刘德龙是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刘德龙本人也表示签订还款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刘德龙系代表被上诉人森第建筑公司购买钢材,其所主张的刘德龙是森第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所欠货款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所主张的1039832.8元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的利息12000元的请求,已超出一审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刘德龙认为支付过20万元是货款而非利息的意见,因其在一审未到庭答辩、举证,二审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8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丽泽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亚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