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邢国权与陆政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权,陆政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194号原告邢国权,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政祥,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邢国权与被告陆政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国权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权、被告陆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权诉称:2015年末,陆政祥承揽嘉年华歌厅装修工程,邢国权及案外人秦继业、杨占国三人共同为陆政祥出劳务,当时约定日工资130元,同时承诺一个月一给工资,累计为其打工三月有余,即100个工作日,2016年5月15日陆政祥给邢国权出具欠条一份,因邢国权向案外人秦继业、杨占国支付了8000元劳务费,所以陆政祥欠邢国权劳务费13,000元,邢国权索要未果,现要求陆政祥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政祥辩称:邢国权诉状所述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出条的时候是欠邢国权及两位案外人的钱,同意还款,但2015年承包的嘉年华歌厅的室内装修工程赔钱,又因为收入不固定,所以确定不了还款时间,等工程有收入的时候优先偿还邢国权的劳务费13,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邢国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邢国权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陆政祥拖欠邢国权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政祥对邢国权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被告陆政祥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邢国权提出的证据A1,陆政祥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末,陆政祥承揽宾县嘉年华歌厅室内装修工程,邢国权找来案外人秦继业、杨占国共同为陆政祥出劳务,约定每日工资130元,三人累计工作100个工作日,2016年5月15日陆政祥给邢国权出具13,000元欠条一份,邢国权向案外人秦继业、杨占国支付了8,000元劳务费,现邢国权要求陆政祥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邢国权与陆政祥劳务关系成立,陆政祥拖欠劳务费属实,陆政祥应及时给付。综上邢国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政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国权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陆政祥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