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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与左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左金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淮化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兆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左金龙,驾驶员。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左金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兆芳、被告左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左金龙是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设在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金龙保证每年完成原告产品出厂价300万销售任务,毛利润率平均不低于35%,全年销售额分解到每月,被告左金龙完成每月销售额,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左金龙个人提成2%,超出每月销售额,被告个人提成3%。如被告左金龙未完成销售额,按实际完成的销售额结算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陆续向被告发货,总货款价值182363.5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报告货物的销售情况,也未告知货物的去向,并推诿结算。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价值18236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金龙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的货物,我从来没有拿,原告已经结算一部分款项,结款问题与本人无关,是原告与苏果之间的关系。在聘用承包合同中,苏果的货物是原告委派的人送的,不是我本人送的。我与原告之间签订聘用合同关系是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因原告没有支付6月份工资,所以我在6月份提交了辞职报告,7月份以后的账目与我无关,而且5月15日以前的账目也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蔬菜制品、肉制品、其他水产加工品、豆制品等,主要经营场所位于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2014年5月15日,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左金龙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聘用被告左金龙担任原告公司在南京地区销售经理,负责南京地区原告产品的销售工作。该聘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个人有债权债务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甲方派人将目前南京现有的客户(含苏果超市和已有的流通市场)交接给乙方维护和销售,同时5月份完成一切手续交接(包括南京坚坚食品经营部物资交接和公司的固定设备交接)以文件形式存档;三、乙方保证每年完成甲方销售额300万元(以甲方出厂价),争取完成500-600万元的销售额,其中可以包含其他公司的商品,产品的毛利润平均不低于35%,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在苏果增加条码10个以上;四、乙方在南京地区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统一价格销售,货款一律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不得截留货款和私用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六、乙方全年的销售任务分解到每月(每月的销售任务见附件),乙方完成每月的销售任务(以甲方收到的现金货款为准)工资为壹万元整,提成2%,超出任务部分按3%提成。如乙方未完成当月的销售任务,按实际完成的销售额进行结算工资。…甲方: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王兆芳,乙方:左金龙,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均在聘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将南京所有的业务交接给被告左金龙经营。自2014年5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接到货物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回执单,回执单明细为:2014年5月15日(金额13560元);2014年5月16日(金额14632元);2014年5月19日(金额25104元);2014年5月20日(金额14280元);2014年5月21日(金额18880元);2014年5月23日(金额12592元);2014年5月25日(金额10538.50元);2014年5月29日(金额322元);2014年5月29日(金额14928元);2014年5月29日(金额9536元);2014年5月31日(退货金额5720元);2014年6月6日(金额3478元);2014年6月7日(金额96元);2014年6月10日(金额5121.50元);2014年6月12日(金额2212元);2014年6月14日(金额4000元);2014年6月16日(金额96元);2014年6月16日(金额3537.50元);2014.年6月17日(退货金额1340元);2014年6月19日(金额3530.50元);2014年6月23日(金额1600元);2014年6月23日(金额4977.50元);2014年6月24日(金额5137.50元);2014年6月25日(金额5040元);2014年6月25日【退货金额6841.50元(郝、左金龙经手)】;2014年6月27日(金额14960元);2014年6月28日(金额7457.50元,郝宿玲签名),上述发货回执单由原告公司人员填写发货时间、单号、金额,签名,被告左金龙均在回执单上签名,该货物由被告接收后,由被告销售到南京地区的相关市场,合计货款金额为:181715元。另原告公司向南京办事处发送的二次货物由郝宿玲签收回执单,分别为2014年7月4日(金额960元);2014年7月5日(金额2560元)。被告左金龙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离职申请给原告公司,其没有就销售货物或货款进行交接或结算。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南京办事处(即左金龙)接受的货物,由南京办事处(即左金龙)销售给南京的苏果超市以及其他市场,接受货物相关市场出具签收单给送货员。原告公司雇佣郝宿玲在南京办事处工作,工资由原告公司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兆芳向本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左金龙离职申请、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发货回执单、领条、发货签单回执明细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被告签名并接收货物的原告发货回执单是否可以认定被告左金龙应退还原告发货回执单中的货物,应该返还货物或价款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系承包销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7月3日签收原告货物回执单上的货物,原、被告均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被告申请辞职后没有与原告公司交接货物或货款,理清之间的账务,拒以原告未付其相关工资为由,拖延结算货款等,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价款182363.50元中的1817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金龙辩称其已将上述发货回执单中的货物销售到相关市场,原告与相关市场已结过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芳予以否认,被告左金龙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左金龙辩称2014年6月25日、28日、7月4日、5日四张发货回执单并非被告签收,由郝宿玲签收,被告未接受该批货物,2014年7月3日之前的两张发货回执单,由于被告当时并未离职,被告负责原告驻南京办事处的销售工作,南京办事处的职员郝宿玲签名的签收回执单应视为被告左金龙接收2014年6月28日的货物,退回2014年6月25日的货物;而2014年7月3日之后的两张发货回执单,被告此时已离职,2014年7月5日和6日的发货回执单不应认定为被告接收了该批货物,故本院依法确认除2014年7月5日和6日的货物未被被告左金龙接收,其余的货物均由被告左金龙接收或退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2014年7月5日和6日以外的其他货物价款计181715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批货物现已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物的价值款合计1817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左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