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柳笛与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庄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笛,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竭永生,男,满族。原审被告庄文涛,男,汉族,司机。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集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详文、被上诉人柳笛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柳笛及被告庄文涛均系被告寿光万润公司的司机。2014年1月4日,在四达贸易中心1号仓库42号分库门前,柳笛在庄文涛驾驶的寿光万润公司所有的鲁VE4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51**挂车上向下卸货。7时50分卸完货后,柳笛自车上下来的过程中,因庄文涛未确保安全、违反载人规定倒车,致使柳笛自车上滑落摔伤。四达贸易中心1号仓库为南北通透的大型仓库,该仓库南北走向,南北方向没有墙壁或库门,东西两侧为两排南北走向排列的若干小型分库,两排分库的房顶相连,中间为一南北走向供车辆和人员通行的通道。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集公交认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柳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7,00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7,000.00元的附加自燃损失险。柳笛受伤后在佳木斯附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足跟骨骨折,二级护理、普食。柳笛共支出医疗费51,830.10元,其中寿光万润公司支付40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4)临鉴意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柳笛伤残程度为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建议为10-12个月,若出现骨折愈合延迟,则以实际治疗为准;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8,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另查,柳笛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高新珠峰大街218号61-1-1104号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柳笛主张护理人员为柳笛的妻子朱宝宁和妹妹柳燕,朱宝宁系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000.00元;柳燕系河北彬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000.00元。柳笛提供了河北荣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朱宝宁20**年10、11、12月工资条和误工证明一份及河北彬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柳燕2013年10、11、12月工资条和误工证明一份,潍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柳笛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完税凭证,且柳笛提供的两人的工资条上没有两人签名,故对柳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柳笛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本次事故发生地为四达贸易中心1号仓库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故本次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原告柳笛是在下车的过程中因车辆启动而摔伤,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柳笛并未再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而下车的过程是“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的过程,事故发生瞬间柳笛并未完全离开车辆,其离开车辆的最终目的并未实现,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仍为“车上人员”。故柳笛的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另外,柳笛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在驾驶室内,亦不属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柳笛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亦不应由提供劳务者被告庄文涛承担,而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寿光万润公司承担。柳笛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1,830.10元;二、误工费:柳笛主张为72,000.00元(6,000.00元/月×12个月)。柳笛月工资额为6,000.00元,其自2014年1月4日受伤至2014年7月11日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6个月零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柳笛的误工费应为37,400.00元(6,000.00元/月×6个月+200.00元/天×7天);三、护理费:柳笛主张为5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柳笛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朱宝宁的实际误工损失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其在我省实际住院20天,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40.00元(137.00元/天×20天);四、交通费:6,48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柳笛主张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柳笛在我省实际住院20天,故应当按照2014年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六、营养费:18,000.00元(50.00元/天×360天);七、伤残赔偿金:90,320.00元(22,580.00元/年×20年×20%);八、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九、鉴定费:2,10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理损失共计226,876.10元,扣除寿光万润公司已垫付的40,000.00元医疗费,寿光万润公司还应赔偿柳笛186,876.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柳笛赔偿款人民币186,876.10元;二、驳回原告柳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00元,由被告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寿光万润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因庄文涛违规倒车致柳笛从车上滑落摔伤,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乘客车上人员受伤的保险事故发生,潍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仍为车上人员,却以没在驾驶室内,判定不属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柳笛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程序及实体法律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独立承担责任,直接依据民事侵权法律裁判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独立承担责任,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有关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潍坊大地保险公司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责任或驳回柳笛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笛答辩称,柳笛与庄文涛都是上诉人单位的司机,此次出车是受上诉人的调遣和指派,二人都是从事驾驶和运输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履行职务行为,是庄文涛的过错行为致柳笛受伤致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庄文涛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赔偿主体,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潍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柳笛受伤在车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牵引车和挂车是分保的两种合同。牵引车保险中包含驾驶员和乘客,挂车没有这两种险,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笛发生事故是在挂车上,该挂车没有在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柳笛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柳笛发生的事故赔偿不应由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亦不应由提供劳务者即原审被告庄文涛承担责任,而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寿光万润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称柳笛自车上滑落摔伤,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乘客车上人员受伤的保险事故,应由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00,000.00元责任及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争议有关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