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红俊与周才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俊,周才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邵红俊。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才炎。原告邵红俊诉被告周才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俊的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才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俊诉称,我销售太阳能,被告周才炎于2011年1月至5月间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及辅助设备,共计8600元。后我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才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红俊经营太阳能生意。被告周才炎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辅助设备共计5680元,并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购买四季沐歌等太阳能设备共计29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共结欠原告太阳能设备款8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才炎尚欠原告太阳能设备款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才炎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才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才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红俊欠款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周才炎负担25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