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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涛与被告许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许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彭涛,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被告许晓明,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原告彭涛与被告许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婉、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在担任隆昌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管期间,向原告购买陶煤用于经营某公司。某公司倒闭后,2012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陶煤款72342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后许晓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及以瓶子、玻渣抵款方式支付货款5991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陶煤款12423元。被告许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陶煤用于隆昌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结算后,同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彭涛“陶”煤款共计柒万贰仟叁佰肆拾贰元整(72342.00元正):此款从2012年9月25日起支付壹万贰仟叁佰肆拾贰元(12342.00元正),以后每月25日支付贰万元,到2012年12月25日付清为止。拆回三江原公司打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2340元、5000元、5000元;2013年4月3日以瓶子抵款方式支付货款18000元;2014年以玻渣抵款方式支付货款19577元,共计已支付货款59919元,至今尚欠12423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42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发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晓明从原告彭涛处购买陶煤,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结算,尚欠陶煤款72342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以银行汇款及以瓶子、玻渣抵款的方式还款59919元,至今尚欠12423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陶煤款12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涛货款124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许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舒 婉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