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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被告:马某某,男,回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份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马某某。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有喝酒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关心,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4年5月20日离开家,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10多年了,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已经离家出走10多年,这10多年都没有联系,孩子是1994年出生,原告走的时候孩子9岁,此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要求原告离家出走这10多年的抚养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马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发生矛盾,从2004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从2004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如勉强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对原、被告的生活都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友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是父母双方均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期间双方经济收入基本上已经分开,不再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之女马某某在此期间一直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应当给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的标准,原告需按每月298元(7,159元÷12个月÷2)的标准,给付从2004年5月至2012年4月(马丽新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8,3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28,310元;三、双方就本案无其它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