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吉琦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高殿居委会)、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殿前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琦,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殿前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李吉琦,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缪颖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殿前社,组织机构代码B3695765-6。负责人陈庆佳,主任。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殿前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殿前社。负责人陈天赐,组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琦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高殿居委会)、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殿前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琦的委托代理人缪颖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琦诉称,原告系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殿前二组村民,高殿社区因在厦门经济特区建设中,农业用地被政府征用而改以统筹方式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财产进行经营,对于村集体组织每年的土地和财产经营所得于次年按村民的人头发放分红所得。但是在历年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时,两被告以原告的父母违反计生政策为由,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分红权利,以村规民约规定不向违背计划生育的村民发放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经济分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间的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发放的股份分红6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发放了2012年至2014年间的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发放的股份分红;4、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违背公序良俗。李吉琦是其父母非法抱养的,根据本村《关于居民享受经济待遇若干暂行规定》的规定,不享受该收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高殿居委会(原高殿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发放的股份分红,则该讼争款项的性质系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进行自治管理的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吉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