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振宗与谢淑静、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宗,谢淑静,张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吴振宗,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庆美、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淑静,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林生,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振宗与被告谢淑静、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宗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静、张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宗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谢淑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谢淑静持有的银行卡内转入200000元。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所借款项,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谢淑静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200000元款项提供给被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谢淑静、张林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谢淑静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谢淑静向吴振宗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每月利息4000元。当日,吴振宗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3×××95)转入谢淑静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3×××88)。谢淑静与张林生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均暂住于厦门思明区香莲里34号26G室市。庭审中,吴振宗主张,谢淑静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吴振宗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厦门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谢淑静、张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吴振宗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其与谢淑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200000元为准。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谢淑静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吴振宗要求谢淑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相应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林生应否对谢淑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林生与谢淑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林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张林生对谢淑静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谢淑静、张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淑静、张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振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吴振宗负担100元,被告谢淑静、张林生负担307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