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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李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殿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殿忠,个体户,住宾县。原告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殿忠欠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欠猪款149000元,饲料费4400元,合计173,400.00元,经原告多年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由被告给付欠款合计173,400.00元。被告李殿忠无答辩。原告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09年7月15日李殿忠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李殿忠欠款合计173,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殿忠无质证。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殿忠欠原告猪款、饲料款、房屋租金合计173,40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本人签名出具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被告居无定所,201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我院以(2011)宾民初字第846号立案,因长时间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撤诉。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于2015年3月6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殿忠偿还猪款149,000.00元,房屋租金20,000.00元,饲料款4400元,共计173.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殿忠欠原告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73,400.00元未偿还属实,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水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款173,400.00元。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李殿忠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