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龙从平与杨支恒、朱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从平,杨支恒,朱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龙从平,男,委托代理人羊亚祥,男,系原告龙从平生意合伙人。被告杨支恒,男,被告朱长松,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龙从平诉被告杨支恒、朱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从平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从平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从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龙从平负担。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周立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