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后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离婚,但仍继续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由双方共同抚养,2010年初,双方共同购买楼房一套,2013年3月份,双方分开生活,但次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产及次女的抚养费支付事宜未果。现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莒县晨曦花园6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2、依法判令次女李璐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主张同居期间双方另购买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一辆,可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即搬至外边租房居住,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原告要求分割的楼房系被告个人支付首付款后又贷款购买,并非双方共同财产,楼房的产权登记证书、首付款交付单据及银行还款记录上均记载被告一人的姓名。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割房产,要求抚养次女,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4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4月11日,双方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在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长女李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子女抚养费12700元;楼房一套折价9万元,由男方拥有,男方给付女方楼房折价款45000元……。但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6月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2010年1月5日,双方以被告李某的名义购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晨曦花园6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并于2010年12月24日交纳购房款303726元,外加税金等其他费用,共计支出约31万元,其中首付款23万元(含被告李某将旧楼房转卖给父母后取得的售房款9万元),另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8万元,并由被告李某自行还款。对于剩余14万元首付款的来源,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王某提供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材料及账户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于证实其为交纳首付款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但显示的账户信息变动时间与涉案楼房的付款时间相差1年之久,且原告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提取的款项已用于交纳购房款。另查明,因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存在争议,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2.91万元。原告王某支付评估费3500元。再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以原告王某的名义购买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一辆,车辆价格76800元,其中车辆首付46080元及其他上路费用约13000元系交纳的现金,另以原告王某的名义办理分期付款30720元(已偿还完毕)。原告王某主张首付款及费用系双方共同出资,贷款系由其单独偿还,并提供还款明细予以证时。被告李某主张其为原告王某出资了部分购车款,另为其偿还了部分购车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涉案车辆由原告王某占有,双方认可该车现在的市场价值为4.5万元,原告王某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不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审理中,被告李某不认可在离婚后仍与原告王某同居生活,但认可原告王某与其一同看过房子,并一同到工商银行准备申请贷款。原告王某另提供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莒县五金公司保修证及刷卡消费明细各一份,被告李某在该录音中并未否认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于涉案楼房的分配亦有给付原告王某约首付款二分之一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保修证及刷卡明细可基本认定原告王某曾于2011年8月8日为布置涉案楼房购买过家用电器。对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可供分割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向双方释明后,原告王某主张不再追究;被告李某主张不存在同居关系,更不存在有其他可供分割的其他债权债务等问题。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付款单据、还款明细、通话录音、五金公司保修证、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离婚后是否仍继续同居生活的事实存在争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共同生育次女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仍继续同居生活的事实成立。但由于原、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应为同居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次女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和涉案房产及车辆的分割问题。关于次女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在生育次女李某乙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非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系法定义务。考虑到李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的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李某乙目前的生活状态,本着有利于某乙健康成长的原则,以由原告王某抚养李某乙为宜。被告李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给付原告王某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8500元/年。关于莒县晨曦花园6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楼房虽以被告李某的名义购买,但购买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应当按照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要结合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作出处理。根据原、被告陈述的购房款来源情况,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为被告李某父母出资的9万元,但该9万元系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某将分得的旧楼房出卖给父母后取得的售房款,应属被告李某用个人财产进行的出资。对于首付款中的剩余14万元,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推定为双方共同出资,并对该出资升值后的价值予以均分。对于按揭贷款8万元,因系被告李某自行还款,在原告王某无证据证实自己亦参与还款的情况下,分割时应当在楼房总价值中扣除。考虑到被告李某对涉案房产出资较多的实际情况,酌定涉案房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并由被告李某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同时根据原告王某对涉案房产投入7万元的增值,结合其在同居生活期间又生育子女等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以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涉案楼房应得份额折款11万元为宜。关于以原告王某名义购买的雪佛兰爱唯欧轿车的分割问题。因涉案车辆现由原告王某占有,且被告李某不主张车辆所有权,以该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并由原告王某给予被告李某一定的现金补偿为宜。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车辆购买后的首付款及其他上路费用约59080元,贷款30720元。因被告李某未举证证实单独出资及还款情况,推定贷款30720元系原告王某单独偿还,首付及其他上路费用共计约59080元,系双方共同出资,对该出资贬值后的价值在双方之间予以均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涉案车辆应得份额补偿款14000元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孩李璐含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8500元,自2015年起至李璐含独立生活时止;二、位于莒县青年北路西侧、晨曦花园6号楼2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套[房权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14**号;土地使用证号:莒国用(2012)第1408号]归被告李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楼房应得份额补偿款110000元;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车辆应得份额补偿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产评估费3500元,原告王某负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750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