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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蒋奇恒、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蒋奇恒,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819号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县城关镇六舒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苏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奇恒。被告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朱群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344号。法定代表人伏永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莱特公司)与被告蒋奇恒、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淮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平、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加和、孙风成、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莱特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蒋奇恒、亚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承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育才小区工程需要,被告蒋奇恒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亚泰公司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对钢材的品种、质量、货款结算与违约等作出约定。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第(1)项约定:“乙方供钢材垫资60万元,之后新发生的货款在5日内支付,若未及时支付,甲方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每日每吨5元,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到期不能按约定付款,即为违约,乙方有权给甲方签发停工令,并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部分,甲方应按每吨钢材每天加价7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署:“淮安市第三建筑公司苏嘴项目部蒋奇恒”。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项目工地送货,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钢材274.013吨,货物总价值为1140304.97元。2014年4月16日双方进行最终对账,材料员及被告蒋奇恒儿子蒋飞龙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蒋奇恒、亚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蒋奇恒与被告三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40304.97元、资金占用费267203元、违约金374113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1781620.97元;3、被告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亚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亚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为被告蒋奇恒向原告购买钢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我方只为被告三建公司或者三建公司苏嘴项目部购买原告钢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和担保的事实:(1)我方的建设项目由被告三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也实际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亚泰公司有替被告蒋奇恒担保的意思,因为合同的订货单位是江苏省淮安市第三建筑公司苏嘴项目部,落款中蒋奇恒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奇恒是被告三建公司的负责人。《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受方是被告三建筑公司苏嘴项目部。合同中甲方签章人为蒋奇恒,这是项目负责人代表其企业的通常做法。因此,我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担保意思和被告蒋奇恒无关,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2)合同实际上主体及相对方是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非蒋奇恒个人,被告蒋奇恒只是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代理人。钢材购销合同不是亚泰公司介绍的,原告有无到三建公司了解蒋奇恒身份和要过款,亚泰公司不知情;二、保证期限早已届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付款与实际结算条款的约定是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第六项第一点约定“乙方供钢材垫资60万元,之后新发生的货款在5日内支付”,第三点规定累计货款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第六点规定:“在年底付清所有货款的80%以上”,证明本案钢材款的绝大部分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以上条款,到2012年底,还剩货款12万元,其余的原告最迟应该在2012年年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其没有主张,现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12万元,到了2013年年底,原告也应该要求债务人清偿其中的80%,2013年年底至原告实际主张权利时也有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则12万元中的80%也不属于担保范围。从清单记载时间来看,也证明了其交易的债权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在和被告蒋奇恒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是明知被告蒋奇恒是实际买受人而非我方;二、我方不是苏嘴育才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淮安区苏嘴育才小区是被告亚泰公司开发,我方在与开发单位签订合同后因亚泰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导致无法取得招投标手续,也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我方并未能实际履行合同,我方不可能和原告实际发生买卖钢材业务;三、被告蒋奇恒不是我方员工,其和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也没有我方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确可以代表我方对外有权采购建设工程材料的特权,因此被告蒋奇恒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蒋奇恒在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我方的印章,说明原告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蒋奇恒,而非我方;四、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我方没有介入涉案工程,也没有收过原告钢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钢材款,原告在供货后多次向蒋奇恒索款但从未向我方索款。我公司和被告亚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需缴纳保证金,合同生效,且亚泰公司必须要提供相关的开发手续,三建公司方可履行合同。但是亚泰公司均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我方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买受人是蒋奇恒,被告蒋奇恒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要求三建公司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蒋奇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亚泰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三建公司承建苏嘴育才佳苑1#、2#、3#、4#楼,该合同上有两被告盖章,被告蒋奇恒以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蒋奇恒、亚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订货单位(甲方):江苏省淮安市第三建筑公司苏嘴项目部,供货单位(乙方):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需要钢材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乙方供应的钢材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等以甲方每次提报的《钢材需求通知单》为准。3、甲方需要钢材总量不低于1000吨。4、甲方全权委托以下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办理钢材价格确认和钢材交接、签字验收等工作,并凭此签字单办理货款结算事宜。姓名:郭二荣、钱标、蒋飞龙。5、付款与实际结算:乙方供应钢材垫资60万元,之后新发生的货款在5日内支付,若不及时支付,甲方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每日每吨5元,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累计货款最多不能超过80万元人民币,按供应钢材数量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工程主体封顶一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及其他(资金占用费),超过一个月按每日每吨7元加处资金占用费;甲方在年底前付清所有货款的80%,不得以工程进度等为由拖欠。6、违约责任:甲方如单方面终止供货合同,应在合同终止当月向乙方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并按乙方供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有被告蒋奇恒签名、原告单位盖章,被告亚泰公司在丙方担保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六次向被告供应钢材274.013吨,总价值为1140304.97元(2012年10月26日,送货36.019吨,金额148697.44元;2012年11月1日,送货35.733吨,金额150979.77吨;2012年11月9日,送货41.786吨,金额172360.43元;2012年11月16日,送货40.627吨,金额170350.33元;2012年11月28日,送货37.973吨,金额156728.7元;2013年3月15日,送货81.875吨,金额341188.3元),由郭二荣、蒋飞龙、钱标等在送货清单上签名。2014年4月16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欠款金额为1140304.97元,郭二荣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蒋飞龙亦在该对账上签名并注明“数量与价款已核实,无异议”。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5月6日诉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因亚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利莱特公司与被告蒋奇恒、亚泰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关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蒋奇恒虽以三建公司苏嘴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未盖有三建公司或苏嘴项目部印章,庭审中三建公司对被告蒋奇恒的签订合同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被告蒋奇恒的身份及签订合同的行为授权举证证明,且本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蒋奇恒并非苏嘴育才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被告蒋奇恒的身份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义务,亦不能构成善意。因此,被告蒋奇恒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应认定被告蒋奇恒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蒋奇恒个人享有、承担,被告蒋奇恒应当承担给付本案货款的责任。二、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当庭举证的《送货清单》六份及《对账单》一份上的签名人员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和钢材交接、签字验收人”人员一致,该证据均系原件,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反映出双方交易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140304.97元予以认定。三、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问题。被告蒋奇恒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两者均应属于违约金范畴。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亚泰公司均认为过高,并请求调整。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属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合同约定的未给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结合原告主张的吨位及时间,按银行同期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以199116.67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8日前供货金额为799116.67元减去应垫资60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主张日期)以5.6%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以341188.3元为基数(2013年3月15日供货金额),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主张日期)以5.6%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四、关于被告亚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一是被告亚泰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担保方盖章,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虽书写有三建公司苏嘴项目部,但无印章,只有签订人蒋奇恒签名,对此被告亚泰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并未进行审慎审查,应当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故被告亚泰公司应当对《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二是《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数额未约定,故依法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双方对保证期限未有约定,应依法确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对账后,至2014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六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蒋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奇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金利莱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0304.9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99116.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以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1188.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蒋奇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玉辉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