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牟一富与黄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一富,高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牟一富与被告高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牟一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子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负责人韩学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栋3-1、3-2,组织机构代码05482676-4。负责人王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3********,特别授权。原告牟一富与被告高子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高子云、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一富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高子云驾驶黄大明所有的渝F9A9**车辆行驶至万州区天城镇王家沟街易普力化工厂大门南行30米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擦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39天好转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高子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渝F9A9**车辆在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39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450元[90元/天×(39天+21天)+90元/天×50%×90天]、误工费13600(34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35302元(25216元/年×14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772.81,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子云辩称,高子云垫付医疗费24020.41元,护理费3510元(90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由高子云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高子云驾驶的渝F9A9**车是在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不认可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等级;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辨称,被告高子云驾驶的渝F9A9**车是在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进行医保用药审核,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不认可误工费;不构成伤残等级;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高子云驾驶黄大明所有的渝F9A9**车辆行驶至万州区天城镇王家沟街易普力化工厂大门南行30米处,由于操作不慎,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牟一富擦倒,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天城派出所作出第5001019000002014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子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牟一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牟一富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内踝骨折,右足内侧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月;扶拐活动,患足不负重三月;定期复查;适度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5年1月2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牟一富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牟一富后期手术费及定期影像复查费9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两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渝三峡医鉴(2015)第072号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牟一富的肢体残疾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47.20元。被告高子云垫付医疗费用25020.41元,护理费351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经被告高子云与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4000元,由高子云承担。另查明,原告牟一富是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在利川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渝F9A9**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牟一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鉴定费票据;有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委托作出的渝三峡医鉴(2015)第072号医学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牟一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子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子云驾驶黄大明所有的渝F9A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子云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确定原告牟一富的损失为:医疗费250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39天+2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450元[90元/天×(39天+21天)+90元/天×50%×90天];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3400元/月×4月),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及休息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20元(3400元/月÷30天/月×99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保财保天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47.20元,出院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且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故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400元,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247.20元,品除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已支付的847.20元,还应支付原告牟一富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一富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90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高子云为原告牟一富垫付的护理费351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一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高子云为原告牟一富垫付的医疗费21020.41元(25020.41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共计22190.4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高子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