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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文魁与被上诉人张永力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魁,张永力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魁,男委托代理人张军贵,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力,男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文魁与被上诉人张永力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日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力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28日晚7时左右,原告和同事刘永刚、杨景春到位于铁西区北二中路39号的由被告经营的沈阳市四维羽网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17号羽毛球场地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原告发现场地上因顶棚滴水有积水,当时告知了俱乐部工作人员,俱乐部派保洁人员先后两次对积水进行擦拭,第二次擦完后,保洁人员在积水处放置了一块抹布。大约7点20分左右,原告在接球时踩到了抹布上摔倒,原告感到左臂疼痛难忍,胳膊不能转动,原告认为俱乐部属于娱乐场所,因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在被告羽毛球场地运动时摔伤,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员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524.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46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文魁在一审法院辩称,被答辩人的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刘永刚、杨景春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羽毛球运动是一种具有危险的竞技体育运动,参加者都应意识到该项运动的危险性,不论场地是否湿滑,都有摔伤的可能;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正如被答辩人陈述的那样,答辩人的保洁人员已先后两次对积水进行了擦拭,并告知被答辩人更换场地,并在答辩人受伤后,第一时间前往医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7时左右,张永力和同事到位于铁西区北二中路39号的由杜文魁经营的沈阳市四维羽网健身俱乐部17号羽毛球场地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张永力发现场地上因顶棚滴水有积水,当时告知了俱乐部工作人员,杜文魁经营的沈阳市四维羽网健身俱乐部先后两次派保洁人员对积水进行擦拭,第二次擦完后,保洁人员在积水处放置了一块抹布。大约7点20分左右,张永力在接球时踩到了抹布上摔倒,张永力受伤后先后去往沈阳市铁西区华康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924.50元,其中杜文魁垫付人民币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文魁经营的沈阳市四维羽网健身俱乐部是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因杜文魁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张永力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张永力因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在本案中,张永力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运动中也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对杜文魁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免30%。关于张永力主张的医疗费239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永力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张永力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张永力总共的误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元;张永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永力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张永力的住院天数计算,张永力主张的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文魁赔偿原告张永力医药费16347.15元;(23924.50元×70%-400元);二、被告杜文魁赔偿原告张永力误工费7000元(10000元×70%);三、被告杜文魁赔偿原告张永力护理费532元(760元×70%);四、被告杜文魁赔偿原告张永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0元×70%)上列一至四项判决款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杜文魁承担。宣判后,杜文魁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永力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永力提供的放射科DR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证人杨景春证言、证人刘永刚证言、证人王桂香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杜文魁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7时左右,被上诉人张永力和同事到位于铁西区北二中路39号的由上诉人杜文魁经营的沈阳市四维羽网健身俱乐部17号羽毛球场地打球。在打球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永力发现场地上因顶棚滴水有积水,当时告知了俱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杜文魁经营的沈阳市四维羽网健身俱乐部先后两次派保洁人员对积水进行擦拭,第二次擦完后,保洁人员在积水处放置了一块抹布。大约7点20分左右,被上诉人张永力在接球时踩到了抹布上摔倒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文魁经营的沈阳市四维羽网健身俱乐部是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因上诉人杜文魁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被上诉人张永力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永力因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永力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运动中也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对上诉人杜文魁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免3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永力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被上诉人张永力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张永力总共的误工工资共计10000元,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杜文魁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杜文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