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鸣海与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海,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雷鸣海,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杨小平,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雷鸣海诉被告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小平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鸣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雷鸣海现金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造成借款逾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雷鸣海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杨小平负担(雷鸣海已预交,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雷鸣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