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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严前蓉,严乾惠等与严乾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乾洪,严前蓉,严乾惠,严乾明,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张德碧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严乾洪,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严前蓉,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严乾惠,女,1971年1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乾明,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山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378-5。法定代表人任捍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德碧,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严乾洪、严前蓉、严乾惠诉被告严乾明以及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乾洪、严前蓉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严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峰,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张德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并于2015年6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严乾洪、严前蓉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严乾明的委托代理人左峰,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德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乾洪、严前蓉、严乾惠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均系严家福的子女。严家福生前作为第三人的正式职工,于1989年左右,分得第三人位于原彭水县汉葭镇沙沱片区直属库保管员宿舍×楼×号一套房屋居住使用权,并持续居住至2009年5月份去世。2010年,因本县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属拆迁范围,被告便与重庆渝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还房协议,置换××花园×栋××楼×号及×栋××号楼×号两套房屋。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对××花园×栋××楼×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对××花园×栋×号楼×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三人各自补偿被告5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在重庆渝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接房时,只接收属于自己的那套房屋,而不接收约定给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居住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一份;3、(2012)彭法民初字第029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严乾明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有不属实之处,三原告及被告之父系第三人的职工,同时被告也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二,置换前的房屋系被告及家人与三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的,一共是五间房屋,使用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第三,《房屋拆迁安置还房合同》是被告及家属张德碧与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第四,《调解协议》具有真实性,但是其签订的内容具有违法性,因为该协议内容损害了张德碧以及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该协议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第五、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按协议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赠与合同。按照赠与合同的概念,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接受财产的协议。其特点是实践合同,需要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但赠与人将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赠与受赠人、其后又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其赠与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与人不得要求交付,也不得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赠与人交付。结合本案,被告现在既不能、也不愿转移权利,已用其行为表明将赠与行为撤销。同时被告将他人之物赠与原告,应依法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严乾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示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还房合同》复印件一份;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重庆市国有企业困难下岗分流人员身份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严乾明与张德碧的结婚证复印件两张;5、“澎湖花园”职工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复印件。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三人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第二,第三人单位职工有权享有置换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第三,置换后的房屋在政策未改变或者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本单位职工或者相应权利人即去世职工的子女居住、使用;第四,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还房合同》,至于房屋实际分配使用,第三人并不干涉;第五、我公司认为第三人张德碧对涉案房屋是不具有用益物权的。因为在严家福去世之后,是严乾明一直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第三人张德碧随他一起居住。因此被告严乾明是基于继承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第三人张德碧是基于与被告严乾明的夫妻关系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第三人张德碧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严乾明与严乾洪等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我有22.29平方米的所有权。同时,对所有还给严乾明和我的安置房中,我有占有、使用权。这在我与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还房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二、2012年11月8日,严乾明与严乾洪等三人签订《调解协议》时我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协议内容,我也没有授权严乾明代我签订。严乾洪在法庭上讲,他们在签订协议时,严乾洪认为不关我的事,所以就没有通知我到法院来签字。严乾洪的话表明了我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实,也表明了他们签订协议时内心就不要我参加,背着我签订的;三、严乾明与严乾洪等三人是亲姊妹,他们在签订协议时却不让我知晓,将我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严乾洪等三人占有、使用,是明显的恶意串通,并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法庭确认该协议无效,并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德碧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均系严家福的子女。严家福系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89年,严家福从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得位于本县原汉葭镇沙沱片区原彭水县粮食局直属库宿舍×楼×号,建筑面积为140.07平方米五间住房的居住使用权。房屋分得后,严家福夫妇、严乾明一家、严乾惠、严乾芬(已故)、舒延芝(系严家福之母、已故)在内居住。1997年被告严乾明成为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2007年5月9日,被告严乾明与第三人张德碧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被告严乾明与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5月,严家福夫妇相继过世,至房屋拆迁前,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人员为严乾明、张德碧及其两个子女。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严乾明与其妻张德碧作为合同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以及作为乙方的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产权属于乙方,而由丙方居住的原汉葭镇沙沱片区原彭水县粮食局直属库宿舍×楼×号房屋交给甲方拆迁修建“澎湖花园”综合楼。甲方在《安置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加盖公司印章,丙方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严乾明,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张德碧。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还房合同》,甲方为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及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为严乾明、张德碧。该合同约定:甲方修建的××花园的×栋××楼×号,面积为111.17㎡;×栋××楼×号,面积为79.2㎡交由丙方占有使用。甲方安置给丙方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90.37㎡,产权证办给乙方168.08㎡,产权证办给丙方22.29㎡。甲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还房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未签字或盖章,丙方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严乾明,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张德碧。被告严乾明及第三人张德碧未向法庭举示其享有相应面积的产权证明。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严乾洪、严前蓉、严乾惠作为原告因上述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以严乾明为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之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严乾洪、严前蓉、严乾惠与被告严乾明于2012年11月8日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该《调解协议》内容为:“甲(严乾洪)、乙(严前蓉)、丙(严乾惠)、丁(严乾明)系同胞四姊妹,均系严家福的子女。严家福生前系原彭水县粮食局直属库(现改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一九八九年左右,严家福分得原彭水县粮食局直属库所有的、位于彭水县汉葭镇沙沱片区原直属库区保管员宿舍×楼×号房屋一套的居住使用权,并持续居住,直至2009年5月份去世。2010年,因本县城市建设的需要,该房屋属拆迁房屋,2010年11月25日,丁方严乾明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还房协议,并最终分得了彭水县“××花园”×栋××楼×号(面积为111.17㎡)房屋及×栋××楼×号(面积为79.2㎡)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现甲、乙、丙、丁经友好协商,对其父亲生前所分公房置换而来的两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彭水县“××花园”×栋××楼×号(面积为111.17㎡)的房屋,由丁方严乾明享有居住使用权,所涉及的应当由使用人交纳的相关费用由丁方严乾明自行支付;2、位于彭水县“××花园”×栋××楼×号(面积为79.2㎡)房屋,由甲方严乾洪、乙方严前蓉、丙方严乾惠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所涉及的应当由使用权人交纳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严乾洪、乙方严前蓉、丙方严乾惠自行支付;3、甲方严乾洪、乙方严前蓉、丙方严乾惠各自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丁方严乾明5000元,该款项系补偿性质,无论上述房屋甲、乙、丙、丁方各自能够享有多少时间的居住使用权,相互不得干涉,甲、乙、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丁方返还各自给付的5000元钱。”三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严乾明各支付5000元,被告严乾明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还查明,被告严乾明对置换分得的“××花园”×栋××楼×号办理了接房手续并已装修入住。“××花园”×栋××楼×号房屋尚未办理接房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性质;二、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针对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拆迁的旧房即原彭水县汉葭镇沙沱片区原直属库区保管员宿舍×楼×号房屋系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原、被告之父严家福居住使用的,直至拆迁前也未将其居住使用权收回而重新分配给他人。而该房屋在拆迁时,被告严乾明已与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严乾明与第三人张德碧系作为最后在该房屋的居住人与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依据《安置协议》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还房合同》。同时,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可知,原、被告双方是在对其父严家福所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位于原彭水县汉葭镇沙沱片区原直属库区保管员宿舍×楼×号房屋因拆迁而置换的两套住房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分配。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而是对置换房屋进行分配达成的一个合意。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严乾明主张其与三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损害了本案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严乾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三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可知,双方是在对其父生前享有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因拆迁而置换的两套住房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分配,并无恶意损害第三人张德碧和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意思表示。同时第三人重庆粮食集团彭水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我公司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拆迁户享有居住使用权,具体如何分配使用,我公司并不干涉,也不构成对我公司权益的损害。”故,本院对被告严乾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严乾洪、严前蓉、严乾惠与被告严乾明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严乾洪、严前蓉、严乾惠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严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