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铁东二手商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兰,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张志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兰,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子凤(系高玉兰之夫),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贺雨,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启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投资人张志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学,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玉兰与被上诉人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张志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凤、刘贺雨,被上诉人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赵勇���被上诉人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的投资人张志学、被上诉人张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学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市场设施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将位于凌河区和平路与上海路之间、铁路专用线西侧的厅棚市场(含市场前20个精品屋)出租给乙方做服装及鞋业批零业务,租期为三年,每年度租金分别为8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乙方租赁期间用电安全及消防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内部装修设计、施工及材料选择必须符合消防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因乙方责任造成火灾及用电安全事故,除责任自负外还必须负担给甲方设施造成的损失;乙方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合同到期后,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志学又继续续签租赁协议,自2009年���,双方的协议约定了乙方不得利用厅棚市场及精品屋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内容。被告张志学承租该厅棚市场后进行了电路改造。2006年10月13日张志学作为投资人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营业执照。原告高玉兰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张志学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从南至北第25号商铺,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年租金4000元。原告于当日依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2013年10月19日9时11分,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商城内紧邻该商城西门的北侧商铺,火灾应为该商铺顶部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原告及其他租赁户的物品被烧毁。另查明,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张志学的市场,原系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处1995年9月请��有关部门、1996年9月建设的农贸市场,归属于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系临时性建筑。原审认为,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因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致原告及其他租赁户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志学租赁他人厅棚后自行改建了供电线路,投资创办了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并对外租赁经营,该商城作为火灾厅棚的出租主体和管理人,对其管理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张志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厅棚出租给张��学,在租赁合同中对用电安全及电路改造做了相关的约定,对该出租的厅棚无管理职责,故对该厅棚在使用过程中无安全保障之义务,因此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返还未租赁经营期间的租金,被告张志学同意返还,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虽然原告因火灾使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均系自己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高玉兰租金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负担692元,被告张志学负担50元。宣判后,高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玉兰上诉称,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起火灾案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学及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答辩称,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在火灾中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人给被侵权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高玉兰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0月19日9时11分,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城内发生火灾,事实属实。高玉兰在该商城内租赁的商铺被大火烧毁,存放在商铺内的部分商品亦被烧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以一年租金为基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高玉兰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鉴于本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该商城顶部主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是该商城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承租户的责任。做为该商城的出租方,理应对所出租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商城的经营发展负有管理责任。锦州铁东二手生活用品商���系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管理人为张志学,做为该商城的出租人及管理者,张志学应对高玉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做为商城的厅棚所有权人,将该商城出租给张志学后,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该商城的经营管理权,故锦州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高玉兰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高玉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高玉兰负担642元,张志学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高玉兰负担642元,张志学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代理审判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