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徐宝鑫(实习),系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忠堂,系被告蒋某的父亲。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贷款10万元,共同偿还。被告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共同财产系原有,结婚后更换的新的,国凤牌玉米收割机一台、播种机三辆现已不存在;贷款10万元,在经营期间,已全部还清,谁还的不知道;原告所说向原告妹妹借款50000元不属实;借李桃华7万元,一直未还。经审查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海尔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欠颍上县原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转据贷款,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系合法夫妻;3、购买玉米收获机、免耕少量插种机、旋插机收据各一份、美的牌51变频空调销售清单各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该财产已被被告转移,分割财产时,被告应不分或少分;4、颍上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2份、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收回贷款凭证5份及借条1份,证明变据后,仍欠信用社100000元、欠原告妹妹5万元;5、(2014)颍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投,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贷款10万元,共同承担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其妹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插种机、旋插机变卖的价款共同分割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借款7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营的服装店价值10万元,应依法分割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海尔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其中美的空调、电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海尔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蒋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吴某、被告蒋某各承担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