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健冉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健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郝广永,王胄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3号原告天津市健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与世纪大道交口的东南侧世纪大道110-1号(新基业三楼A区17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芳,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黄靖宇。第三人郝广永。委托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毓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胄海。委托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毓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健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第三人郝广永、王胄海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虎、魏艳芳,第三人郝广永及郝广永、王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10月1日,原告分别从河北省入海口防淤减淤试验站、河北省南运河管理处海口闸所承租了子牙新河码头和子牙新河主槽闸下管理范围部分场地(以上租赁的码头及场地简称“诉争场地”),并签订了《码头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王胄海、郝广永、王树来商定成立三鼎盛公司,并口头约定承租诉争场地作为被告三鼎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租赁费180万/年,租赁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赁费由三鼎盛公司承担,三方股东商定后即开始使用原告租赁的码头及场地。2011年8月2日,三鼎盛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继续在诉争场地进行实际经营至今。原告已依照约定将诉争场地交付三鼎盛公司使用,但该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法向三鼎盛公司及其股东王树来、王胄海、郝广永发出了《通知函》,告知三鼎盛公司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三鼎盛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腾空诉争场地。三鼎盛公司及其股东收到《通知函》后,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码头及场地租赁费18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被告腾空原告自河北省入海口防淤减淤试验站、河北省南运河管理处海口闸所承租的子牙新河码头和子牙新河主槽闸下管理范围的场地;3.被告支付原告码头及场地占有使用费195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180万元/年为标准);4.被告支付原告码头及场地的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以180万/年为标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码头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河北省入海口防淤减淤试验站签订《码头租赁合同》,此合同经过了河北省南运河河务管理处的批准,由原告承租子牙新河码头,租赁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海口闸所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此合同经过了河北省南运河河务管理处的批准,由原告承租子牙新河主槽下管理范围部分场地,租赁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证据三、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经出租方授权对上述诉争场地是合法转租,同时原告在租赁期间及时支付了足额的租金。证据四、通知函4份、EMS特快专递单和查询单,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股东及本案两位第三人发出了《通知函》,告知其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470万元。限被告2013年12月10日前腾空租赁码头和场地。证据五、管理费用单和记账凭证12页,证明被告2011年9月支付了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赁费180万元。证据六、照片7张,证明被告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诉争场地进行经营,被告对场地进行占有和控制。证据七、河北省水利厅的文件,证明原告对出租的场地具有管理权,可以合法出租。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郝广永、王胄海述称,我国《水法》、《港口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与天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各类水运码头的建设和设立及经营均有各种审批和许可的规定。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码头,可知该子牙河新码头为非法码头,根本不具备“码头”的各类港口建设与经营许可。因此、原告承租的非法码头的租赁合同本身属于违法,更不能“口头出租”形式转租给三鼎盛公司。原告诉状称向海口闸所租赁了“子牙新河主槽闸下管理范围部分场地”,所谓“场地租赁”,其本质是土地租赁。但是,海口闸所并非对外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是依照《河道管理条例》对槽闸下管理范围区域内的涉及槽闸安全拥有管理权。只有依照《土地管理法》获得土地权利的主体,才有资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对外租赁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海口闸所超越法定职权,作为非土地权利主体,更未按国家法定程序申报审批土地租赁事宜,本身也属违法。同时,该非法租赁场地还与其他民事主体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项下的合法养殖区域重合,不仅无效,而且对该使用证主体侵权。郝广永虽然在经侦支队提出过100万元租金的问题,但其认为王树来涉嫌诈骗才去控告,不能以控告的描述认定租赁合同的事实。王树来曾转款180万元,未经其他股东签字,属于王树来安排的出纳私自汇款,郝广永因此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2012年8月17日,王树来下令不允许公司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不应主张租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郝广永、王胄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滨港民初字第2982号卷宗中的部分材料,1.三鼎盛公司章程,证明三方组建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反应与本案关联的码头租赁和场地经营事项;2.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和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郝广永在2012年8月13日为本案争议合同事宜提起了刑事控告,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撤销该案件;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第三人郝广永被殴打,打人者被拘留,同年10月主管机构调解双方解决纠纷前均“不再卖货”。双方在2012年10月就因为码头发生了争议,要求双方不再经营,双方的争议由法院解决。证据二、三方协议与王树来《收条》,证明各方在组建三鼎盛公司协议中明确“码头”等“实物资产”“及码头配套设施”为王树来出资,第三人郝广永根据三方合同曾支付王树来100万元。双方已经发生的支付,远不止被告公司记载的数额,第三人郝广永将100万交付王树来是因为王树来已经用书面的形式确认他将承租的码头和场地作为出资提交被告公司,但基于王树来是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的承租人,故第三人郝广永才将租赁合同的对价交王树来,目的是让王树来转交出租方,而并非因此形成了租赁关系,后第三人郝广永认为王树来用了假合同,所以才有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2)的材料。证据三、古林街马棚口一村边界协议和马棚口二村边界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合同涉及租赁土地由土地主管机关确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主张的码头和场地所对应的土地,均为农村集体土地,所以租赁标的物均违法无效。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合同和租赁的土地的一部分与本案案外人是重合的。可以证明出租方无权出租场地和码头。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009年10月1日,原告分别从河北省入海口防淤减淤试验站、河北省南运河管理处海口闸所承租了“诉争场地”,并签订了《码头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其中子牙新河码头的租金为: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为35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租金为45万元,第三个五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第四个五年每年租金为60万元,租金共950万元;子牙新河主槽闸下管理范围部分场地的租金为: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为10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租金为11万元,第三个五年每年租金为12万元,第四个五年每年租金为13万元,租金共204万元。2010年11月30日,王树来、郝广永、王胄海三人签订“共同出资组建天津滨海三鼎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树来出资400万元,郝广永出资200万元,王胄海出资400万元。经营范围为港口、码头物流(储运)砂石料、建筑材料经销代销。另约定,王树来已投入的实物资产及码头配套设施经评估折价,三方确认后作为出资。企业流动资金或项目建设资金不足部分可商请当地银行贷款,如银行无法解决,向任何一方股东提出借款,借款利息在月息1%范围内结算,待企业利润产生后,优先归还股东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树来、郝广永、王胄海三人在诉争场地进行经营。2011年8月2日,王树来、郝广永、王胄海三人注册成立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王树来认缴出资120万元,实缴出资24万元;郝广永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12万元;王胄海出资120万元,实缴出资24万元。2010年10月19日,王树来出具收条,收到郝广永现金100万元。另查,2012年8月13日,郝广永向公安机关举报三人(王树来、郝广永、王胄海)在组建公司时王树来向王胄海及郝广永出示了假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河北省入海口防淤减淤试验站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的租金为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100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租金为105万元,第三个五年每年租金为110万元,第四个五年每年租金为120万元,租金共2175万元,与每年35万元的租金相差巨大。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来表示未向第三人出示过该合同。被告财务账目中显示支付租金180万元,王树来表示是经郝广永同意后支付的180万元租金,郝广永称王树来私自安排出纳汇款的行为侵占了公司财产,并因此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2014年11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嫌疑人王树来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再查,2012年10月8日,王树来以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王胄海、郝广永为第三人向本院诉请解散公司。2013年5月29日,本院以(2012)滨港民初字第2982号判决解散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后本院以(2014)滨港民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河北省入海口防淤减淤试验站、河北省南运河管理处海口闸所签订的子牙新河码头和子牙新河主槽闸下管理范围部分场地租赁协议证明诉争场地系原告所租,虽然第三人以原告转租违反《水法》、《港口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对上述诉争场地确已实际使用,并约定向案外人交付相应租赁费,诉讼中亦未出现案外人对诉争场地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诉争场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以管理费用单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郝广永、王胄海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诉争场地是王树来在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实物出资。虽然三人(王树来、郝广永、王胄海)在“共同出资组建天津滨海三鼎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王树来以诉争场地作为实物出资,但三人实际成立的是天津三鼎盛商贸有限公司,而且注册资本与协议书不同,并且分别认缴了部分出资,因此第三人对于诉争场地是王树来在被告公司出资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2012年租金180万元,因此诉请被告按年180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第三人郝广永称当时并不知情,是王树来的私人行为,并因此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树来职务侵占。此外郝广永曾以王树来出示假合同骗取100万元租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使用诉争场地的年使用费标准。但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如果被告无偿使用诉争场地有失公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使用费确定为原告租用诉争场地费用的基础上上浮20%较为合理。但原告至今已收到被告现金280万元,已超出诉争场地使用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子牙新河码头和子牙新河主槽闸下管理范围场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68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 广人民陪审员 文林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