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享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享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卓杰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享有,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享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白金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对其消费金额进行足额清偿,截止2014年3月9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人民币87914.19元。被告无力清偿上述欠款,为减轻还款压力,遂就中银白金信用卡内的63000.00元人民币欠款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业务,并就还款计划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及《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专向用于综合消费分期交易的信用额度港币79868.00港元(折合人民币6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港币现钞买入价港币100元兑换人民币78.88元);79868.00港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综合消费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综合消费分期额度的13.5%,手续费金额为综合消费分期额度乘以手续费率,为港币10782.00元(折合人民币8505.0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认为的其他措施。二、履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中银白金信用卡内的63000.00元人民币办理了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三、违约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偿还欠款本息,同时,被告也未对中银白金信用卡办理综合消费分期后的余额24914.19元进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及欠款总计人民币34481.3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港币91142.20港元(折合人民币72312.22元,按照2015年3月12日人民币对港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0.793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9日,其中本金75334.92港元、利息5641.21港元、手续费10166.07港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向原告清偿中银白金信用卡消费本金、滞纳金、利息、年费共计人民币34481.32元(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其中消费本金24914.19元、利息3410.97元、滞纳金5356.16元、年费8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06793.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年费800元/卡。另查明二:长城国际卡的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甲方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手续费是按国际卡分期额度79869港币的13.5%计算。长城国际卡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持卡人逾期还款60天后,银行有权宣布持卡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欠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3月26日建立个性化分期,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9日,即2014年4月29日为第一个还款日,至庭审结束止,被告仅于6月9日、6月12日分别存现2500港元、2700港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庭审结束为止,长城国际卡累计逾期至少12期未按期偿还本息,逾期还款超过60天,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关于滞纳金。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24914.19元×5%≈1245.71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刘享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中银长城国际卡综合消费分期欠款本金75334.92港元、利息5641.21港元、手续费10166.07港元,共计港币91142.20港元(暂计至2015年1月9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港元汇兑成人民币则按照被告实际还款日的汇率计算)。二、被告刘享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中银白金信用卡本金24914.19元及利息3410.97元、滞纳金1245.71元、年费80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财产保全费1107元,共计2431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2126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