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宏与被告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宏,拜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东宏,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拜建华,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东宏诉被告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宏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已退回原告),证明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已退回原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拜建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拜建华应当对借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该利率,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拜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