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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裴某某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裴某某,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及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被告起诉与其离婚,虽经他人调解被告撤回起诉双方感情仅和好一阵,后又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裴某某辩称: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根本破坏二人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24日在单县原单城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单县启智学校上学,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及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被告起诉与其离婚,虽经他人调解被告撤回起诉,双方感情仅和好一阵,后又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根本破坏二人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2013年9月12日被告裴某某在单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某某离婚,于2013年9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权楼行政村房产一处(正房三间两层);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千多斤的细粉(价值2千元)、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鲁XX**,现在裴某某名下);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共同存款46万元,卡和密码都由被告掌握;其堂兄弟刚偿还的10万元在被告处;共同债权:被告舅舅裴某丁欠1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被告外甥苏某甲、苏某甲结婚买房欠4万元,他们俩打了张欠条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为偿还欠其堂兄弟刘某丁的2万元,其借朋友程某2万元;其在医院看病时借朋友小某(记不清全名)4千元”。经被告质证称:“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权楼行政村房产一处是我们婚后财产,家里有三千多斤细粉,原告陈述共同存款46万元不是事实,不存在这笔钱。这10万元是事实,但为了给女儿安排工作已经花4万元,还剩六万在其处,准备给女儿就业用。原告陈述共同债权、债务均不是事实。其余无异议。”被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单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一份。被告另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大田地里还有七八十棵树、机动三轮车一辆”,经被告质证辩称:“还有四十几棵树,对机动三轮车无异议,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纷,也是夫妻生活当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