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蒲某甲,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半年后于2009年冬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蒲某乙。2012年原告与被告修建了一栋房子(排面两间一楼一底),该房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告娘家及亲人的借款。由于修建房子欠账,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外出打工,但是被告不去上班,天天耍,之后就分开生活,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期间被告经常爱打牌,对家庭严重不负责,只顾自己享受,对孩子一点也不关心。结婚后被告从来就没有关心过原告,对原告的家人也从不过问。因双方的性格不和分居时间长达2年之久和被告的这些不良行为致使双方的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蒲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价值19.9万元予以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6万元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蒲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蒲某甲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蒲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离婚条件,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