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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曹显均诉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显均,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王礼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曹显均,男,1963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朱因蕊,系原告曹显均之妻。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联富,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河,男,1974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文玉英,系被告王礼河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显均诉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王礼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03月03日、06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03月0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曹显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家清,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富、被告王礼河的委托代理人文玉英、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06月0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曹显均的委托代理人朱因蕊、雷家清,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富,被告王礼河,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婷、许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显均诉称:2014年02月0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王礼河驾驶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板桥镇经邓泥路往富顺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邓泥路1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将车行方向公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礼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123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耳感因神经性耳聋等。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需续医费10500--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97日。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虽户籍地为农村,但实际已固定居住在城镇,并且从事汽车驾驶运输工作,伤前多年都在一家机砖厂从事货营,并以此为收入来源,故原告伤前生活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属城镇,原告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由于被告王礼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王礼河负有管理责任,加之,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王礼河、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王礼河、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68.40元、续医费14000元(含助听器费用)、误工费74250元、护理费5725元(王礼河已垫付除外)、交通费6800元(含家属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财产损失费2060元(手机一部和衣服一件及皮鞋一双)、鉴定费2000元(含复印费100元),合计413439.40元。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本公司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礼河,系挂靠经营关系,此车向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有争议部分可由法院依法确认,但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王礼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由本公司与被告王礼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礼河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22230元、护理费15440元及借支现金3600元,应并案处理,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被告王礼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与其伤情后果不符,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与之有关的损失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事故伤前居住于城镇和生活来源于城镇,有关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计赔依据;护理费以每天114.50元赔付过高,因护理等级为二级,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共计6800元中,其儿子回家探视伤者产生的38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计赔,其余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基于必定产生,可由法院视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赔付过高,可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财产损失费2060元,无证据证明,不应赔付。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02月08日晚上,被告王礼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板桥镇经邓泥路往富顺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17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将车行方向公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02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礼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02月08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外踝皮肤外伤;3.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2.心内科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4年06月30日,原告因需治疗右侧额颞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和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再次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18706.11元,其中被告王礼河垫付118437.71元,此外,被告王礼河还垫付原告住院50天的护理费5680元及交通费600元,并借支给原告护理费9760元和生活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6天,二级115天。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03日鉴定,意见为:1.原告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伤残;2.原告的续医费(含安装助听器费用4500-6000元)为10500-14000元;3.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97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礼河为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此车挂靠在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自10多年前开始便居住在富顺县某某镇街村,并以货车运输为收入来源。原告于2008年07月2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2005年05月19日,购买了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原告之妻朱因蕊)一辆,原告自此从事货车运输。2012年08月18日,原告与富顺县某某机砖厂签订了《运输协议》,运输期限自2012年06月01日至2014年05月30日止,原告负责将该砖厂生产的红砖运送给购买客户,该砖厂向原告给付运费,自此,原告用自有的货车运送该厂生产的红砖。诉讼中,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4月0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左侧肢体不全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双耳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颅脑损伤仍有的相关症状、精神智能障碍需酌情对症治疗,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年。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垫付重新鉴定的检查费448.70元。该重新鉴定意见经与原、被告质证,原告与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王礼河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因左侧肢体不全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有异议,对其余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因左侧肢体不全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该伤残后果并不存在,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在重新鉴定时,新增的该七级伤残结论与原告伤情后果并不相符,具有不合理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的申请,鉴定人王雪林出庭按受了质询,鉴定人王雪林针对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提出的质询意见,对作出的关于原告因左侧肢体不全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作了详尽的说明,并提交了书面答询意见,明确了原告该七级伤残后果与原告的重型颅脑损伤的关联性,对此,被告大地自贡支公司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大地自贡支公司垫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400元。原告依据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根据新年度的相关损失费的赔偿标准,将相关诉讼请求变换为:医疗费717.10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91250元(365天×250元/天)、残疾赔偿金214452元(24381元/年×20年×44%),原告对该四项诉讼请求变换后,各项损失费合计变化为371024.10元(不含被告王礼河垫付医疗费118437.71元)。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按12%扣除,即为14244.73元(118706.11元×12%)。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王礼河驾车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礼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王礼河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礼河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营运,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依法应与被告王礼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礼河连带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尽管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因左侧肢体不全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有异议,并认为该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后果并不相符,具有不合理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原告与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王礼河均无异议,本院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提交的富顺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富顺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富顺县某某镇街村,时间长达10余年。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又证明,其于2008年07月2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后,购买了货车一辆从事货车运输至今,以此为生活来源,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生活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属城镇,故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加之伤残等级为七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12000元;原告的续医费依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7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55458元赔付,因存在持续误工,虽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但第一次鉴定后已经确定了原告残疾的事实,误工费只能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故应以298天计赔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5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90元、每天80元计赔,但被告王礼河雇人对原告护理50天支付的护理费5680元中,超出每天应赔80元部分的1680元,对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无约束力,应视为被告王礼河自愿支付,并由其赔付;原告系异地两次住院治疗,加之,住院治疗时间长达121天,交通费可酌情赔付1200元,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回家探视伤者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应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6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检查费448.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118706.11元、续医费7500元、误工费45278.04元(55458元/年÷365天×298天)、护理费9720元[(6天×90元/天)+(115天×80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121天×1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14552元(24381元/年×20年×44%)、鉴定费1900元,合计413276.15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4244.73元,应由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礼河向原告连带赔偿外,其余损失费用399031.42元,均属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其向原告赔偿。被告富顺华茂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礼河应连带赔偿原告的自费药14244.73元及被告王礼河应赔偿的护理费1680元,与被告王礼河垫付的医疗费118437.71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600元、借支护理费9760元和生活费3000元,合计137477.71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王礼河退还121552.98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大地财险自贡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277478.44元,向被告王礼河支付12155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曹显均赔偿277478.44元,向被告王礼河支付121552.98元;二、驳回原告曹显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6元,由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王礼河共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400元,均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人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