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大全与龚万勇,龚万会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全,龚万勇,龚万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56号原告胡大全,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龚万勇,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丰英(原告之妻),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龚万会,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后坝村大坡组72号。原告胡大全诉被告龚万勇、龚万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全、被告龚万勇委托代理人杨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万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全诉称,被告龚万勇、龚万会与原告前妻龚万分兄弟姊妹关系。因前妻迷恋打牌、不务正业,致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因子女有龚万分抚养,后二人复婚。复婚后,仍因龚万会长期打牌夫妻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7月30日,原告晚饭后在客厅看电视,二被告同龚万分及其父亲等人来到原告家中,进门即质问原告为何打龚万会,并不听原告解释即扭打原告,原告逃至阳台拨打110报警。被告等人见原告报警,遂追到阳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巴南区花溪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2000余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1个月等。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9850元。被告龚万勇辩称,因原告长期殴打其妹妹龚万分,二被告便同父亲等人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原告态度蛮横,张口骂人后要动手打被告父亲,被告见状即上前劝解,被原告将左耳咬掉一大块。故本案纠纷系原告个人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原告在纠纷2天后才住院治疗,对原告就医费用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扩大了损害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原告属扩大误工时限,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20天,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龚万会辩称,其未参与本案打架,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大全系龚万芬前夫、龚万分与被告龚万勇系龚万芬弟弟、被告龚万会系龚万分姐姐。因被告胡大全与原告之姐龚万芬发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原告及其家人吃完亲戚的喜酒后,来到被告胡大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新村1号3幢1单元4-4的家中调解胡大全与龚万芬之间的纠纷,被告龚万勇与其父亲质问原告胡大全:“你为什么打龚万芬?”原告胡大全回答:“是龚万芬先打的我。”原告胡大全便提起裤管给被告龚万勇与其父亲龚昌和看他腿上的伤。被告龚万勇与其父亲龚昌和认为被告胡大全态度不好,几番争执,被告父亲龚昌和给了原告胡大全一记耳光,原告胡大全欲还手,被告龚万勇上前阻拦并与原告胡大全在阳台上扭打在一起,原告胡大全被被告龚万勇按倒在地上,原告胡大全将被告龚万勇左耳朵咬伤,原告被被告龚万勇抓伤。2014年8月1日,原告进入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住院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810.76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消炎止血药物、休养1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访等。原告另用去门诊医疗费7元。2015年3月16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大全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20天,另查明,原告胡大文系重庆市旺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3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胡大文承担本案纠纷7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万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应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劳动合同、(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3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胡大全、被告龚万勇因胡大全与其妻子龚万芬家庭矛盾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胡大文在纠纷中受伤,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将被告龚万勇耳朵咬伤,主观过错较大,本院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原告胡大全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万勇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万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被告龚万会将其致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17.76元;2、误工费2302.46元(36539元/年÷365天×23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天;3、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主张300元;5、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60.22元,由被告龚万勇承担1398.07(4660.22元×3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万勇赔偿原告胡大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98.07元;二、驳回原告胡大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大全承担17.50元,被告龚万勇承担7.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龚万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