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侯元发与李用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元发,李用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52号原告侯元发(法),男,1960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用伏,又名李某,男,1941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元发(法)诉被告李用伏(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元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李用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5月23号与被告签订占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从1991年到1996年合同期限为5年,每年每亩包小麦900斤,每年7月给清,到期后,包2年保养地,交接时,地修平,保证能种,路通水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自2000年以来的1.842亩小麦损失24867斤;二、依合同恢复耕地,并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化肥、磷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马军池村十多户村民均签订了占地合同,原告时其中一户,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不再经营砖厂,而由辛安村杨海生继续开办砖厂,应该向杨海生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一共六条,其中第二条规定:“从91年-96年合同五年,每亩包小麦900斤,到七月底给清。”第三条规定:“占地到期常包两年作养地,如队收不包。”第四条规定:“到期交接时,地修平……保证能种。”第五条规定:“交地时保证路通水通,如吴(误)了种小麦包产到五月,按以前小队规定。”第六条规定:“交地时包磷肥二百斤、化肥二百斤、深翻一尺半。”原告和案外人侯长法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手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了林州市合涧镇马军池村河西自然村组十余户村民土地用于开办砖厂,其中占用原告土地1.842亩。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2002年,砖厂停产。原、被告因包产及平整土地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林州市合涧镇马军池村委会和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合涧镇马军池村委会证明、杨海生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土地开办该砖厂,视为不定期租赁,2002年该砖厂停产,土地被闲置,应视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其自2000年至2004年占用土地1.842亩一共四年包产小麦损失6631.2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开办砖厂占用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回原告和要求被告每亩包原告磷肥200斤、化肥2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用伏支付原告侯元发(法)自2000年至2004年占用原告土地1.842亩包产小麦6631.2斤;二、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回给原告;三、被告补偿原告磷肥368.4斤(1.842亩*200斤/亩)、化肥368.4斤(1.842亩*200斤/亩)。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