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四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庚春与邢台日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庚春,邢台日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庚春,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日报社,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南园街2号。法定代表人苏印荣,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庚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庚春,被上诉人邢台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李庚春与被告邢台日报社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在印刷厂从事校对工作。合同上未约定劳动报酬,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劳动报酬为每月9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原告李庚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李庚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邢台日报社支付同工同酬差额、支付生病期间2012年4月份工资、违法收取押金定期利息、支付2008年2月26日开始参保的社会保险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每月2倍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解雇后一个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等。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17日以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李庚春认为其与被告邢台日报社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并以此为依据,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邢台日报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邢台日报社认为其与原告李庚春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应先申请认定劳动关系仲裁,方可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具体到本案,原告李庚春原系邢台县档案局副局长,虽然其2002年提前离岗,但其工资待遇并未减少,且其已于2008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其与被告邢台日报社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与被告邢台日报社之间的关系应受民法通则的调整,而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原告李庚春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关于扣发工资,被告邢台日报社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原告李庚春也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第六项,应按报社集资利息补偿押金利息损失6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庚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庚春负担。李庚春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打工时才56周岁,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班两年多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放2012年4月份的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放弃一审诉状主张的第一项,其余的均继续主张。邢台日报社答辩主要称,上诉人是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金待遇,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诉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劳动关系不存在情况下,原审驳回上诉人诉求完全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庚春系国家公务人员,原系邢台县档案局副局长,于2008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之前邢台县档案局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李庚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支付同工同酬差额58000元。2、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2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60元。4、支付生病期间2012年4月份工资。5、按解雇临时工规定,工资应延时一个月,应支付1260元。6、违法收取押金定期利息。7、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不超过12个月的双倍工资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庚春属国家公务人员,原系邢台县档案局副局长,于2008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之前邢台县档案局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李庚春在被上诉人邢台日报社处做校对工作,一直工作止2014年4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李庚春与邢台日报社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李庚春辩称的劳动关系。为此李庚春基于劳动关系上诉请求邢台日报社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李庚春请求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一审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邢台日报社原收取李庚春的押金已退还,李庚春现主张押金按集资利息补偿600元,该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李庚春还请求2014年奖金,本院认为李庚春自2014年4月24日就不在邢台日报社工作,奖金是单位对职工的一种物质激励,奖金应如何发放,是否发放是单位自己的管理问题,对李庚春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