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代表人:谢金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公司董事长。被告荆辉,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的业主谢金华,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荆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和6月27日向我店购买了办公桌和办公用品。经结算,被告尚欠8440元的货款未付。2014年10月22日,被告还亲笔向我店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荆辉共同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8440元无异议。被告荆辉系我公司员工,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被告荆辉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三份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欲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844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荆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荆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业主谢金华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和6月27日,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购买办公用品和办公家具,2014年10月22日,被告荆辉代表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8440元的欠条,因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表人谢金龙认可了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且从原告提供《欠条》也能够证明被告荆辉购买办公用品和办公家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荆辉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欠款8440元。二、驳回原告富民县金雨龙家具店对被告荆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火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