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伟雄与欧社香、金亚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雄,欧社香,金亚飞,浙江欧科光电有限公司,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郦柏根,绍兴耀欧贸易有限公司,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李伟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社香。被告:金亚飞。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欧科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君。被告: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王先。被告:郦柏根。被告:绍兴耀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高得。被告: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社香。原告李伟雄与被告欧社香、金亚飞、浙江欧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娜公司)、郦柏根、绍兴耀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欧公司)、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34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欧社香、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雄的代理人金立君,被告金亚飞的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社香、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雄诉称,2014年5月22日,经金亚飞介绍,欧社香以转贷需要为由,向李伟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李伟雄按欧社香、郦柏根、金亚飞要求,通过浙江颐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信公司)帐户将200万元借款打入欧社香父母开办的耀欧公司名下,并由欧社香先后有出具两份借条。上述借款,金亚飞承诺在借款后两小时内归还,但除2014年5月23日打入颐信公司账户100万元,并在之后汇付19550元利息外,剩余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李伟雄要求判令:一、欧社香、金亚飞、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连带归还李伟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连带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19550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尚欠利息暂计为36450元);二、欧社香、金亚飞、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连带支付李伟雄律师费46000元。庭审中,李伟雄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7月1日。金亚飞辩称,欧社香欠款100万元是事实,但金亚飞并未获得利益,金亚飞为欧社香借款作担保也是事实,但要求金亚飞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社香、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李伟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欧社香向李伟雄借款,并由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作担保的事实;2、2014年8月14日由颐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5月22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伟雄指定颐信公司向耀欧公司汇付2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8日由金亚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6月12日由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金亚飞、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作为债的加入方,承诺还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伟雄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000元的事实。金亚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2,因借款过程和用途并不是金亚飞控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亚飞担保金额是100万元,承诺书没有约定金亚飞需承担律师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欧社香、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伟雄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欧社香有向李伟雄借款意向,2014年5月22日,颐信公司代李伟雄向耀欧公司汇付200万元,系欧社香向李伟雄借款。同年5月23日,欧社香向李伟雄补具借条一份,载���因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借到李伟雄20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借款下签署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诉讼等费用。郦柏根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欧社香向李伟雄归还100万元。为此,5月28日,欧社香重出借条一份,载明欧社香因资金需要,向李伟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赔偿债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为确保债权人上述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特邀担保人为该债券本息(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实现进行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订或盖章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该借条注明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22日由颐信公司打入耀欧公司账户2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出具给李伟雄206万借据一张,后5月23日归还了1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重新出具本借条,以明确今后还款责任。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日,金亚飞向李伟雄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因李伟雄借给欧社香的100万元借款系经金亚飞介绍,金亚飞承诺若欧社香在2014年7月2日之前没有归还给李伟雄100万元本息的,由金亚飞负责归还。6月12日,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若欧社香在2014年6月25日前未归还李伟雄该100万元借款本息的,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自愿成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向李伟雄承担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李伟雄自认欧社香已支付至2014年6月的借款利息1955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欧社香、金亚飞、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成讼。另,李伟雄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雄与欧社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亦应认定有效。李伟雄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欧社香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亦未能按时还款,故对于李伟雄要求欧社香、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按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持。至于律师费,因李伟雄与欧社香有约定,故对于李伟雄要求欧社香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在承诺函中明确约定仅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并未约定律师费,故李伟雄要求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为欧社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其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李伟雄要求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欧社香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金亚飞向李伟雄出具承诺书时明确,在欧社香未能履行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情况下由其负责归还,属于对欧社香还款付息的保证,应视为保证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并未约定律师费,故李伟雄要求金亚飞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伟雄陈述欧社香支付至6月30日止的利息19550元,并请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经本院计算,利息1955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准许。欧社香、欧科公司、依特娜公司、郦柏根、耀欧公司、鸿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李伟雄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社香、浙江欧科光电有限公司、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伟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欧社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6万元;三、被告金亚飞对被告欧社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郦柏根、绍兴耀欧贸易有限公司、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对欧社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伟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2元,财产���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42元,由被告欧社香、金亚飞、浙江欧科光电有限公司、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郦柏根、绍兴耀欧贸易有限公司、嵊州鸿韧车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