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袁永科,袁光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9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涛,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玉林,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科,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袁光永,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马丽,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2号12栋2单元5-2,组织机构代码62205426-5。法定代表人袁永科,经理。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67102690-6。法定代表人钟模先,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袁永科、袁光永、马丽、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金建筑公司)、重庆市融易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易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涛、旷玉林,被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科、袁光永、惠金建筑公司、融易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永科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永科授信最高借款本金限额2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36个月。袁光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1),约定袁光永以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x号房屋为袁永科的借款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马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2),约定马丽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福红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为袁永科的借款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惠金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3),约定惠金建筑公司为袁永科的借款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易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4),约定融易担保公司为袁永科的借款授信额度提供最高50万元的保证担保。融易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协议》(编号341202064xxxxxx-5),约定融易担保公司为袁永科的借款授信额度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永科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341306274xxxxxx),约定被告袁永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用途、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及违约金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袁永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永科不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袁永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5155.59元、欠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35124.24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罚息;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罚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袁永科承担违约金20万元;被告袁永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依法实现原告对被告袁光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x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若被告袁永科不履行前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判令依法实现原告对被告马丽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福红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若被告袁永科不履行前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惠金建筑公司、融易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在其担保额度范围内(被告惠金建筑公司担保额度为200万元;被告融易担保公司担保额度为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有权扣划被告融易担保公司在原告方开设的账户:346110100200xxxxxx内存储的质押保证金2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袁永科的欠款。被告马丽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只是用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只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袁永科、袁光永、惠金建筑公司、融易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袁永科(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贷款额度授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30日,袁光永(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1),主要约定袁光永以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x号房屋(106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为编号341202064xxxxxx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袁永科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马丽(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2),约定马丽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福红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1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为编号341202064xxxxxx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袁永科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5日,在重庆市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30日,惠金建筑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3),主要约定惠金建筑公司为编号341202064xxxxxx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袁永科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2012年3月30日,融易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4),主要约定融易担保公司为编号341202064xxxxxx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袁永科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万元。2012年3月30日,融易担保公司(乙方)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协议》(编号341202064xxxxxx-5),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袁永科(债务人)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保证金账户346110100200xxxxxx,金额25000元。诉讼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确认融易担保公司开设的账户:346110100200xxxxxx内存储的质押保证金为25000元。2013年4月9日,袁永科(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341306274xxxxxx),主要约定: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本合同作为合同编号341202064xxxxxx《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7.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付息日期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4月11日向袁永科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袁永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中,袁永科实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永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袁永科尚欠借款本金1995152.59元、逾期罚息235124.24元。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起诉来院。另查明,为实现对袁永科的债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协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袁永科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定发放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袁永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袁永科偿还借款本金1995155.59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35124.24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袁永科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综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袁永科承担,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综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告可能的客观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通过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已经能够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再予以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袁光永、马丽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袁光永、马丽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袁永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对上述二套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惠金建筑公司、融易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惠金建筑公司、融易担保公司在约定的各自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易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协议》,系双方协议一致签订,融易担保公司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袁光永、马丽、惠金建筑公司、融易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永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95152.59元;二、被告袁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5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235124.24元;三、被告袁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1995152.59元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复利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四、被告袁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0元;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上述一至四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袁光永用以抵押的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x号房屋(106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上述一至四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马丽用以抵押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福红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1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袁永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有限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袁永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上述一至四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有限公司用以质押的保证金25000元(账户:346110100200xxxxxx)优先受偿;十、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450元,由被告袁永科、袁光永、马丽、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融易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袁永科、袁光永、马丽、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融易担保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审 判 员 毕 毅代理审判员 李 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