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范献军与XX云、XX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献军,XX云,XX兵,王金光,王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原告:范献军,男。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云。被告:XX兵。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光。委托代理人:武宗亮,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媚。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献军与被告XX云、XX兵、王金光、王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人民陪审员马庆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XX云,被告XX兵的委托代理人崔旗,被告王金光的委托代理人武宗亮,被告王光媚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献军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XX云向范献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次日范献军通过转账将3000000元汇入XX云的账户,XX兵、王金光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王光媚对该借款以其名下的位于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玉宁锦华南城御景2幢112铺、107铺、108铺作为担保,现借款已到期,XX云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范献军请求:1、依法判令XX云、XX兵、王金光、王光媚偿还范献军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XX云、XX兵、王金光、王光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XX云、XX兵、王金光、王光媚负担。XX云答辩称:XX云借范献军的3000000元是事实。XX云借过该款后,XX云又借范献军1500000元,和王金光商量拿1500000元抵押付范献军的利息,抵押也是事实,XX云借3000000元期间,XX兵进行担保。XX兵答辩称:范献军没有在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要求XX兵承担保证责任,XX兵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王金光答辩称:王金光认可担保的事实,愿意与XX兵、王光媚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王光媚答辩称:范献军诉请不属实,答辩人不知道范献军与XX云、XX兵、王金光之间2014年5月13日借款3000000元之事,更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请求依法驳回范献军对王光媚的诉讼请求。范献军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3日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XX云向范献军借款3000000元,保证人XX兵、王金光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三份,证明王光媚自愿承担XX云向范献军借款3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提供了三套商铺作为担保。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与范献军一起找XX兵,要求XX兵承担担保责任。XX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XX兵没有在上面注明担保期限。证据2真实,但王光媚不知道XX云与范献军之间有借贷关系。证据3,范献军与张某一起找XX兵是威胁恐吓的行为,范献军未称找XX兵要过钱。XX兵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不能支持XX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虽然XX兵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期限和方式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主债务期限届满6个月已过。证据2与XX兵没有关系。对证据3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言不真实,XX兵不认识范献军及证人,且证人与范献军是好友,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使用。XX兵不在证人所说的地点工作,且证人对关键时间点记不清楚。王金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期是放在后面写的,当时约定的担保期是两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金光对证据3的证言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王光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清楚的证明了借款人是XX云,担保人是XX兵、王金光,与王光媚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合同第7.11条款最后一句话:和XX云原向本合同贷款人的借款3000000元是范献军自行添加的,王光媚不知情,这句话与合同前后记载的相矛盾,不吻合,也不符合抵押担保书写的格式和要求。借款合同上明确了主借人和金额,借款用途是资金临时周转,合同中两处明确抵押物价值1500000元。从合同约定和抵押物的价值来看,王光媚不具有借款3000000元抵押的条件,也说明王光媚和XX云对担保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王光媚为何用途为XX云的哪一笔借款进行担保。对范献军提供的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次明确抵押物的价值只有1500000元,但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3与王光媚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对证据1及证据2的他项权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抵押担保合同,王光媚虽对个别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是范献军自行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合同盖有休宁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公章,XX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对XX兵的办公室位置描述错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证人对第一次找XX兵的时间记不清,不能证明范献军在保证期内向XX兵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XX云、XX兵、王金光、王光媚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XX云于2014年5月13日向范献军出具借条一张,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该公司公章,XX兵在借条中间部位签署“担保人:XX兵”,王金光在借条下方签署“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王金光2014年5月13日”。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范献军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用期一个月于2014年5月13号至2014年6月13号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本金违约金的0.5%的全部费用。借款人XX云20**年5月13号农行汴河路支行XX云帐号62×××16担保单位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担保人:XX兵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王金光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范献军向借条载明的XX云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9月18日,XX云、范献军、王光媚签定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XX云,身份证号:××贷款人(全称):范献军,身份证号:××抵押人(全称):王光媚,身份证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1.2借款用途:资金临时周转1.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利息月息3分第二条先决条件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2.1担保人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2.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单据并办妥相关手续。2.3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交付、保险等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要求办妥该担保物权、保险持续有效。2.4、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本合同约定第11.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第三条还款3.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抵押担保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7.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XX云原向本合同贷款人的借款叁佰万元。7.1.2担保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授权。7.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7.2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7.2.1担保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锦华南城御景2幢107铺房产证:休字第××号、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锦华南城御景2幢112铺房产证:休字第××号、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锦华南城御景2幢108铺房产证:休字第××号提供担保。7.2.2上述担保物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及份数本合同自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其中借款人1份,贷款人1份,担保人各1份,登记机关1份,效力相同。第十三条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XX云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范献军在上述合同的贷款人处签名,王光媚在上述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9月18日范献军就王光媚提供担保的三套房产在休宁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141724号、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141722号、房地产他证休字第20141723号他项权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献军要求XX云、XX兵、王金光、王光媚连带偿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XX云于2014年5月13日向范献军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范献军于次日向借条载明的XX云账户汇款3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约定2014年6月13日归还,XX云作为债务人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的0.5%即1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XX云应承担偿还范献军3000000元借款及15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XX兵在XX云出具的借条中间位置签署了“担保人:XX兵”,XX兵作为保证人与范献军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XX兵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条中载明借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归还,XX兵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六个月。范献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XX兵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免除XX兵的保证责任。故范献军要求XX兵承担偿还3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金光在XX云出具的借条下方签署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王金光2014年5月13日”,该保证约定的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两年。范献军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金光承担偿还本案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向王金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王金光应对本案借款及约定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王金光应与债务人XX云连带偿还范献军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抵押人王光媚与贷款人范献军、借款人XX云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面载明XX云借范献军1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7.1.1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XX云原向本合同贷款人的借款叁佰万元。虽然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借款与本案3000000元借款系两笔不同的借款,且该1500000元借款未实际履行,但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王光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案3000000元借款。王光媚辩称范献军举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第7.1.1条款中“XX云原向本合同贷款人的借款叁佰万元”是范献军自行添加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合同盖有休宁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公章,系范献军、王光媚办理他项权证时提交给该中心的合同,故本院对王光媚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王光媚用其房地权休字第30217189、30217194、30××90号房产所有权证项下,座落于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锦华南城房产的三间商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约定以该三间商铺作价1500000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应在1500000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并提供抵押的该三套房产对范献军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XX云于2014年5月14日向范献军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XX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按借条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王金光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光媚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献军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王金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光媚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房地权休字第30217189、30217194、30××90号房产所有权证项下,座落于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锦华·南城御景2幢107铺、112铺、108铺房产对原告范献军本案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范献军对被告XX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范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XX云与被告王金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权;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