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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任某某,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新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由本院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自愿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份,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长子任某强,已成年。近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在赤峰市阿斯哈图老年公寓交纳养护费100000万元;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红双喜新C保险一份(投保人为刘某某,保单号:883630246237),但不要求在本案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经政府登记,但共同生活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问题。原告诉讼后,本院虽做和好工作,但其仍坚持离婚;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婚姻关系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不要求在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