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贾东超、江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超,江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190号原告贾东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银,农民。原告贾东超与被告江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超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封广芹和贾东京提供担保。被告于同年9月份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11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江西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江西银向原告贾东超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江西银在2013年3月24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贾东超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小写:¥16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6月24日前(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返还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其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贾东超身份证复印件、江西银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西银向原告贾东超出具借条,写明借到贾东超现金1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分别按照月利率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东超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江西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江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