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103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福元。被告万永生。被告赵晓红。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猇路150号。负责人万一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法定代表人蔡开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朱福元于2015年3月9申请追加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庆阔、郑艳俊,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万进,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朱福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作为担保人,约定被告朱福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双方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逾期罚息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永生、赵晓红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7日,被告朱福元委托原告向被告万永生放款5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万永生放款500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朱福元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还欠本金及利息590万元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福元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609.1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90万元,利息2014年11月30日止,律师费19.1万元);2、判令被告朱福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万永生、赵晓红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答辩称:1、对借款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该扣减,合同约定的是2%,但是约定之外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又另外支付了利息(比例超过3%)。2、实际用款人是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万永生只是履行的职务。3、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涉及金额是6100万元,利息支付了3000多万元,利息是按照6100万元的标的一起给付,不是分每个案子给的,到底本案的利息高出多少,不好估计。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委托朱福元等人借款,也没有收到本案的借款,被告不该承担责任,本案按照合同法403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没有向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朱福元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委托书、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律师费计算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还额外收取了高息。该笔借款不是朱福元用了的,款项是支付到东都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账户上了的。另外,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委托书证明收款人是万永生,该笔借款与东都国际项目部没有关系。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借款协议书,证明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委托朱福元在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款,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受托人无关,均由东都国际项目部承担,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不是朱福元而是东都国际项目部。证据二: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给东都国际项目部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原告知道本案款项是用于东都国际项目部,而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证据三:利息明细单,证明利息共计3100万元都是东都国际项目部支付给三峡小额贷款的,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东都国际项目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没有原告盖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确认函上面记载是截止2015年1月12日,贷款是2013年发放的。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东都国际项目部本来就和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有经济往来,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案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多少利息予以明确,不能笼统的说。付息方和实际用款方也不能混淆。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印章是虚假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收到确认函,即便是有真实的委托,借款人有选择还款主体的权利。证据三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明细很多,需要核对,2013年11月6日之前的肯定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公司与三峡小额贷款公司有其他业务来往,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有支付款项,但是不能确定到底是不是支付的本案的款项。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印章管理簿,证明被告朱福元提供的委托借款协议书上面的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伪造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涉及原告,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委托借款协议书上面的公章是东都国际项目部注册时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而东都国际项目部提供的印章是项目部注册之前的临时用章,并没有在工商局备案,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元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028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福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的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与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1283号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永生、赵晓红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另外,2013年11月6日,原告受被告朱福元委托,向被告万永生的农行宜昌支行营业部账号:62×××17提供借款5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农行宜昌支行营业部账号17×××14向被告万永生转款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万永生、赵晓红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朱福元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但是,本案所涉借款并未汇至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的账户,而是应被告朱福元的委托,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万永生的账户。且朱福元提供的委托借款协议书上的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的印章与该公司印章管理簿上的印章存在明显不相一致的地方,现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东都国际项目部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朱福元未提供更充分直接的证据对该协议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朱福元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合同到期后,被告朱福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福元偿还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元主张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凭证中付款人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被告朱福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类凭证与本案借款存在直接关联,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永生、赵晓红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对被告朱福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承担律师服务费19.1万元。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该收费标准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福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1万元;三、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对被告朱福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51元,由被告朱福元、万永生、赵晓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西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为: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娟 来源: